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善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满英,系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返还原物的有效证据材料;2、劳动争议纠纷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与本案无关联,这一请求二审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1402524)、注册证书(编号00045257)、注册印章(编号湘243131645257)、施工员证书(编号112011400563)、二建市政增项证书、安全员证及安全B证、毕业证书,并限期配合办理所有证书转出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岗位津贴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具有二级注册建造师及土建施工员资质,原告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是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编号1402524)、注册证书(编号00045257)、注册印章(编号湘243131645257)、施工员证书(编号112011400563)、二建市政增项证书、安全员证及安全B证、毕业证书等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证书在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将诉争证件交给了被告。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至2016年度岗位津贴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因此,无法证实被告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应支付原告***岗位津贴2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喻作军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实喻作军与唐满英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及增项注册安全员证(复印件),拟证实***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都被被上诉人拿走注册了;
证据三、***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的档案(复印件),上诉人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由被上诉人拿走申请注册增项;
证据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养老保险;
证据五、被上诉人与唐建元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实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范本。
被上诉人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二、来源不合法,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供,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3、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已经存在;4、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属于劳动争议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办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证据五,属于劳动争议案的审理范围。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陈中华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将毕业证书和二级建造师证书给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满英的丈夫。
证人陈中华证实:上诉人将毕业证书和二级建造师证书给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满英的丈夫。
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人作证申请,并且也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且该证据证实上诉人相关的证件交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满英的丈夫,并没有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还应提供原物确还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的相关证件是否存在,是否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请求永州天地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支付***岗位津贴20,000元,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对该20,000元岗位津贴的诉请,须经劳动仲裁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彭样平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