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万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2民初21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熙,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华、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科陆察布查尔县3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做场地平整、光伏支架基础打孔等事项,该项目系由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系被告万**公司在察布查尔县爱新舍里镇光伏发电项目的负责人。后经工程量的确认及结算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3,734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万**公司辩称,一、万**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并且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施工班组,因此被告万**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二、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并且每次都是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实际上也是***在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并且从未告知***与他人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在无被告***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场平是60,000元,原告一共打了一万零几百个孔,一个孔是25元,总共是250,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10,000元,我已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科陆察布查尔县3万千瓦太阳能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新增10兆瓦,进行场地平整、光伏支架基础打孔等工程。原告***完成全部场地平整工作及部分光伏支架基础打孔工作。按照施工标准,每1兆瓦光伏有92组光伏板,1组光伏板需打孔16个。
另查明,被告***最初是借用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科陆察县30Mwp光伏发电项目灌注桩及道路施工工程》《电缆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部分光伏组件及支架施工补充协议》等工程的施工,由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具相应票据,2016年12月27日甲方某有限公司、乙方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丙方继续履行与甲方之间的协议。2016年12月27日被告***与被告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使用被告万**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某有限公司签订《科陆察县30Mwp光伏发电项目灌注桩及道路施工工程》《电缆沟项目施工补充协议》《部分光伏组件及支架施工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对场地平整工程价款及光伏支架基础打孔总数、单价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场地平整费为70,000元,光伏支架基础打孔单价为每孔33元。对于原告***完成的打孔数量及其他施工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黄某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原告***系与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协议,案外人黄某出具《***工程量清单》时,并无被告***的授权,并且在该清单中,存在简单数学计算的错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打孔项目“四川老板打孔2400个”,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打孔数为12,320(92×16×10-2400),打孔工程总价款为:406,560元(12,320个×33元/个)。对于已付工程价款问题,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33,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场地平整费、光伏支架基础打孔费合计243,560元(70,000元+406,560元-233,000元)。
二是关于被告新疆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万**公司违法将其资质借用给被告的***的行为,因违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此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其次,被告万**公司实际系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张掖市国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出具相关票据,才出借其资质给被告***使用,并且其受到相关工程款后,已足额支付给了被告***。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与被告***。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3,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6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6886元,由原告***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5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李   麟   善
人民陪审员 图尔荪阿依·伊敏
人民陪审员 小      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