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21号24幢二单元23层23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市区苏瓦特-阿克苏东路44幢。
法定代表人:乔雅慧,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3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恒盛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提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地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该约定相当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奎屯市人民法院没人管辖权,应当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6500E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第九条2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提请诉讼,双方约定诉讼地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此约定明确、有效,因此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已方所在地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佳
审 判 员 阿娜尔
审 判 员 张澎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楠 丁
书 记 员 范如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