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中心城区永昌路改造建设指挥部、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民初24号
原告: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霁虹路(保山货运站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052223185N。
法定代表人:普光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林,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斯羽,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中心城区永昌路改造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保山市玉泉路51号。
负责人:段生荣,保山中心城区永昌路改造建设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印,永昌路改造建设指挥部综合协调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华,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杏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段生荣,隆阳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盛鑫公司)与被告保山中心城区永昌路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永昌路指挥部)、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阳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宝林、木斯羽,被告永昌路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印、徐荣华,被告隆阳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二原告永昌路交通安全及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本金1246355元,逾期支付资金占用费140630.39元(截止2018年12月10日),自2018年12月11日始至被告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与其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一致。以上合计138698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永昌路指挥部及第三方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永昌路交通安全及管理设施建设项目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永昌路交通安全及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工程款为包干价1718696元,由永昌路指挥部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被告永昌路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46355元,应当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完成项目建设,永昌路指挥部于2016年7月支付部分进度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目前该建设项目已经使用,逾期支付工程款长达22个月。永昌路指挥部系隆阳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隆阳区政府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昌路指挥部辩称,指挥部是隆阳区委、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是从相关部门抽调的,项目是市区立项,法人是隆阳区隆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诉的工程是根据隆阳区委区政府的安排由指挥部和原告签署的三方协议,工程竣工后指挥部多次向区政府请示工程资金的支付渠道,因为保山中心城市范围地方财政收入归市级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承担,永昌路继续由区级组织实施,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由市级统筹保障,因为市级没有拨款给区级,所以导致现在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需要说明一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本金是正确的,但是资金占用费我们认为没有依据。
被告隆阳区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区政府,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三方协议书当中并没有被告区政府的相关印章和报批、审批件,被告在本案中并不适格,三方协议中界定的合同标的物被告不具备行政管理的相关职能,三方协议中的资金也并不是被告区政府有拨付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要报送相关的资料及出具相关的发票并进行向指挥部报请相关的数据进行审核,原告主张的案涉的数据也和事实并不相吻合,根据三方协议书中交警部门上报的请示当中很清楚的知道三方协议中合同的标的物分三期完成的任务两期就完成了,工程量也进行了变更,合同价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第一期的款项已经支付了60%,剩余的款项不足80万,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和本案的事实不吻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区政府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原告、永昌路指挥部及第三方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永昌路交通安全及管理设施建设项目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永昌路交通安全及管理设施建设项目”合同工程款为包干价1718696元,由永昌路指挥部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被告永昌路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46355元,应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完成项目建设,永昌路指挥部于2016年7月支付部分进度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目前该建设项目已经投入使用,逾期支付工程款长达22个月。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永昌路指挥部由被告隆阳区政府设立。
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隆阳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二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案涉工程款;3、原告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就本案被告隆阳区政府抗辩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庭审中查明,被告永昌路指挥部由被告隆阳区政府设立,该指挥部中的人员由区政府从各部门抽调组成,在租赁的办公地点办公,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大部分已经回原单位上班,且该指挥部亦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永昌路指挥部并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就原告诉请被告永昌路指挥部支付尾款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就被告隆阳区政府抗辩其并非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就被告隆阳区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对欠款期限进行了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隆阳区政府支付工程尾款1246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是应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在应付账款确认单中明确欠款的时间,足以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为此,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的数额计算止点,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限止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对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赋予该债务公法上的强制力,且法院判决不能对将来发生的事实进行预决。为此,就资金占用费计算止点本院确认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4635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463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山盛鑫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2元,减半征收取8641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佛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