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萍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南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浩义。
委托代理人叶妹子。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浩义、叶妹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为萍乡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人员。2009年12月***经人介绍在盛兴公司上班,工作范围是与叶妹子,王刘婷一起为盛兴公司负责的萍乡众邦冶金有限公司球团坚炉土建工程预结算的编制及审核,月工资为人民币2300元。***主要负责竖炉工程、成品筛分工程、原料厂房及金属结构工程。2010年11月15日,工程编制送审完毕后,盛兴公司将***辞退。2011年11月盛兴公司因球团竖炉工程需工作人员陪审,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盛兴公司请***到审核机构协助结算陪审。双方对***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未约定。盛兴公司对***工资以每月人民币2300元计算,并对***2011年12月、2012年1月劳务报酬分别以人民币2500元(含加班费人民币200元)、850元编制工资表,但***未领取。
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其获得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受盛兴公司重新聘用在盛兴公司上班,但因***属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盛兴公司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向盛兴公司提供劳务,盛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要求盛兴公司按照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其劳务报酬,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应按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证据,故其请求盛兴公司按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盛兴公司提出按23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高于江西省2011年度统计数据类似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1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8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50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元,由***负担14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解决劳务报酬争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报酬16000元。理由如下:一审将计件状态下的劳动以不完整的记录工日作为依据计酬,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结论显失公正。上诉人劳动合法,劳动计酬与中介计费中的个人工资部分接近,与“同类劳务报酬水平”接近,属计酬合理。
被上诉人盛兴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请上诉人是拿月工资的,也付了报酬给上诉人,结算做完之后只需上诉人陪审几天,陪审期间也算了工资,都是有工资表的。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盛兴公司工作期间的报酬计算方式问题,其一,上诉人***于2009年12月在被上诉人盛兴公司上班,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报酬计算标准一直为2300元/月。被上诉人盛兴公司辞退上诉人***后,再次聘请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兴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新的报酬计算标准。其二,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仅适用于中介服务机构,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在与劳务接受方盛兴公司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要求参照该标准计算报酬明显不当。其三,从后一阶段工作的内容和性质看,与上一阶段的工作具有延续性,上诉人***在两个阶段提供劳务的性质和内容亦具有连续性。所以,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按照月工资23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上诉人***要求按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报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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