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337730284,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汇通太古城青都新界小区**楼****。
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73804N,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科技服务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李平生,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傅小龙,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
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平生、傅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陕西轩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俊斌
审判员 朱应洪
审判员 王先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