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初1号
原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56773804N,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四局办公楼5楼502。
法定代表人:龙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茂,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7646436P,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杨细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金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义、黄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金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铭金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537194.32元和返还保证金2560000元及保证金利息800000元,合计9897194.32元;2.判令被告铭金科技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9897194.3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到2018年11月1日利息为861880.67元),二项合计10759075.99元;3.确认原告盛兴建筑公司对被告铭金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和利息,在财产出让、转让、拍卖、破产、征收等处理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铭金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安源工业园粉末冶金车间办公楼、科研楼、宿舍、食堂、厂房等工程的土建项目,价款48300000元,原告方苏浩义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方彭均和后又作为项目经理进入本工程,于2014年10月31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建部分工程,并被要求支付1000000元的保证金。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包工包料和结算方式,要求原告方项目经理苏浩义缴纳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待基础工程完工后退回押金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苏浩义和彭均和俩项目经理在协议上签名。原告方项目经理苏浩义于2014年10月17日将20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彭均和于2014年10月31和11月3日共汇1000000元到被告指定帐户。正负零基础工程到位后,被告并不能支付工程款且保证金也无法退回,经催讨,被告只返还苏浩义440000元保证金。为此,合同无法履行,双方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年4月19日,被告分别与原告方俩项目经理签订《二次补充协议》。苏浩义签订的《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已完工工程结算造价为3022256.27元;上交的保证金1560000元保证金,利息计500000元,总计5082256.27元,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彭均和所签的《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已完工工程结算造价为3514938.05元;上交的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计300000元,总计4814938.05元,约定在2017年元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铭金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兴建筑公司承建铭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源开发区的办公楼、科研楼、宿舍、食堂、厂房车间等工程的全部土建项目,合同价款483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
2014年10月31日,双方就安源工业园A43—1(72亩)土地建筑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包材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盛兴建筑公司(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按图纸、按实际工程量,按2004年江西省土建定额结算,取费按定额工程类别划分,材料按江西省造价信息结算,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按双方协商认可;付款方式,乙方付给甲方保证金1000000元,基础施工完毕后返还。第一层工程量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基础工程量工程款;第二层工程量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第一层工程款,以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足乙方工程款造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一年之内付清。厂房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70%工程款;厂房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厂房工程款的90%,剩余10%厂房工程款一年之内付清(钢结构材料全部进场,支付该工程量的40%)。保证金交款与返还形式,乙方交纳甲方保证金1000000元,甲方应在十天之内工程开工。如果甲方在十天之内未能工程开工,甲方必须返还乙方保证金1000000元。如甲方在一个月之内工程还未能开工,按月息3%利息计取并偿还本金。
之后,双方就安源区工业粉末冶金车间、办公楼、科研楼、宿舍楼、土建施工、装饰安装、道路工程等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铭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盛兴建筑公司(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所有已做工程量都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价按施工时间的江西省萍乡市造价信息价格进行调差。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按甲乙双方协商认可,定额子目没有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协商的价格结算。考虑到建筑材料在施工期间的价格波动可能会较大,双方同意建筑材料的价格按照施工时间的价格,人工工资调差按施工期间最新的人工单价调差。付款方式,乙方交甲方保证金2000000元。宿舍楼、办公楼、科研楼车间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退回押金2000000元。第一层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基础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第二层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第一层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依此类推。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主体总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天内付给乙方总工程量的90%工程进度款,剩余10%在一年内付出清。双方还就工期顺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后,盛兴建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3000000元,并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由于铭金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定全额返还保证金(仅返还440000元)、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3月16日,盛兴建筑公司致函铭金科技公司及杨细军,主要内容是:一、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二、铭金科技公司应在接函后十天内组织工程结算并承诺付款时间;三、盛兴建筑公司享有自己所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盛兴建筑公司或第三方在对所建工程完工和处理方面(包括财产出让、转让、拍卖、破产、征收等处理程序中),盛兴建筑公司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铭金科技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或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前不能继续进行施工,否则盛兴建筑公司有权阻工。2016年4月19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二次补充协议》。
第一份协议(彭均和代表盛兴建筑公司签字)约定,盛兴建筑公司(乙方)施工的安源区工业园粉末冶金车间(1#、3#、5#、7#、9#、11#、13#)生产车间、宿舍楼、食堂楼,基础工程在2014年12月底已施工完工,由于甲方资金没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造成工程停工至今,为了使该项目工程继续进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工程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乙方也编制了结算,甲方请专业人员进行了审核,经审核金额为3514938.05元;二、乙方上交甲方保证金1000000元,利息计300000元,总计4814938.05元;三、付款方式,2016年5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此后每月20日前付款500000元,剩余余款在2017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
第二份协议(苏浩义代表盛兴建筑公司签字)约定,盛兴建筑公司(乙方)施工的安源区工业园粉末冶金车间(2#、4#、6#、8#、10、12#、14#)办公楼、科研楼工程,基础工程在2014年12月底已施工完工,由于甲方资金没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造成工程停工至今,为了使该项目工程继续进展进行,双方就已完工工程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乙方也编制了结算,甲方请专业人员进行了审核,经审核金额为3022256.27元;二、乙方上交甲方保证金1560000元,利息计500000元,总计5082256.27元;三、付款方式,2016年5月20日前付款600000元,此后每月20日前付款600000元,剩余余款在2017年元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铭金科技公司仍未依约履行。2016年6月10日,盛兴建筑公司再次致函铭金科技公司及杨细军,敦促其履行付款义务,并重申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时至今日,铭金科技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8日,盛兴建筑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赣03民初1号民事裁定,查封盛兴建筑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湘国用(2006)第60525号】,冻结铭金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盛兴建筑公司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二次补充协议》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铭金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定全额返还保证金、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合同/协议终止履行,铭金科技公司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兴建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盛兴建筑公司诉请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工程价款欠款数额,二是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及数额,三是利息的计算,四是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欠款数额。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二次补充协议》,应视为铭金科技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并接收,故工程价款欠款为6537194.32元(3514938.05元+3022256.27元)。
关于保证金问题。从双方的约定看,案涉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系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盛兴建筑公司享有返还请求权。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二次补充协议》,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应予返还,返还数额应为2560000元(1560000元+100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1.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计息时段。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二次补充协议》,铭金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5月20日之前向盛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欠款1100000元,故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即应计息。但盛兴建筑公司仅主张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息,应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本案工程价款欠款应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计息。3.计息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即计息本金为工程价款欠款6537194.32元。4.关于保证金利息。鉴于双方在两份《二次补充协议》中确定保证金利息共计800000元,故盛兴建筑公司诉请再计算保证金利息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应退还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没有约定,但铭金科技公司长期占用保证金不能依约退还,给盛兴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盛兴建筑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利息,其性质属于资金占用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铭金科技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2560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两份《二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在铭金科技公司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盛兴建筑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盛兴建筑公司主张对工程欠款6537194.3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案涉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系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故盛兴建筑公司主张对保证金和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金科技公司应向盛兴建筑公司偿付工程价款6537194.3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保证金256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共计3360000元,并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2560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资金占用费),盛兴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欠款6537194.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欠款6537194.3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6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共计3360000元,并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256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偿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欠款6537194.3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86354.5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91354.50元,由江西铭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颖澍
书 记 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