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349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2349号
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新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嘉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天公司赔偿因延期给付新置公司租赁物铝模板造成的损失550万元。事实与理由:1.嘉天公司铝模板供应延期是导致上诉人退场的直接原因。2.退场结算书明确了新置公司退场造成的直接损失。
嘉天公司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沟通顺畅,从微信交流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根据新置公司的工期、工程进度来提供租赁物,嘉天公司没有违约。新置公司与其发包方解除合同未涉及到嘉天公司,新置公司退场与嘉天公司提供铝合金模板没有关系。新置公司计算的相关损失标准,系单方面行为,不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新置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嘉天公司赔偿因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550万元;2.反诉费用由嘉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置公司承建了山东省胶州市旭辉银盛泰锦悦都一期2#、3#、5#楼,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嘉天公司租赁铝合金模板,为此,嘉天公司员工王杰与新置公司项目经理王永东就租赁模板的主要事项进行了协商,王杰通过微信方式向王永东发送加盖嘉天公司公章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但新置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新置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2019年9月14日分别向嘉天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185000元、2370000元,合计3555000元。嘉天公司从2018年9月27日起陆续向旭辉银盛泰锦悦都工地发送铝模板、背楞、钢吊模等模板及配件,直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30日,新置公司退出上述工程项目的承包,但并未主动将所租铝模及配件清点退还给嘉天公司,也未与新总包方办理清点移交手续。嘉天公司在与新置公司交涉并与新总包商谈后,未能与新总包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嘉天公司因认为新置公司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及退还铝模及配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新置公司因认为嘉天公司未按约交付铝模给其造成损失,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新置公司要求嘉天公司赔偿未按约定交付租赁物造成的损失550万元,但提交的证据只涉及嘉天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否迟延,并不能证明其退场是由于嘉天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所导致,同时也未能就各项损失的组成及依据等具体事实提交证据,故新置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新置公司与嘉天公司关于铝合金模板租赁因新置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未形成书面合同,双方也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现新置公司主张嘉天公司延期交付租赁物,导致其被发包方强制退场,遂以被退场所造成的损失向嘉天公司主张赔偿,对此新置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新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涉及嘉天公司交付租赁物是否迟延,并不能证明其退场是由于嘉天公司迟延交付租赁物所致,且主张的相关损失涉及案外人,也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新置公司提供一份网上下载的涉案租赁物的产品性能说明,证明涉案租赁物铝模板在建筑施工中非常重要。嘉天公司质证认为,铝模板的相关说明书不能证明嘉天公司存在违约,也不能证明新置公司退场是嘉天公司的原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朱 佩 审判员 马作彪
书记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