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327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现代科技服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延川路****。
负责人:刘文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盛兴公司)、萍乡市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华、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进入被告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旭辉银盛泰正阳府25号楼项目施工场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跌落致伤,经城阳人民医院诊治为右肋骨6、7根骨折,事后两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萍乡盛兴公司、被告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银盛泰正阳府施工总包单位,被告已将银盛泰正阳府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从未招录、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出勤考核、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与萍乡盛兴公司、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13日,该委作出决定,因萍乡盛兴公司、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
2、***提交崔国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崔国强也在工地要钱,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在工地工地,未签订劳动合同;萍乡盛兴公司、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与***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提交光盘2张、手写工作量统计1张、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在工地干活,完成的工作量;萍乡盛兴公司、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质证,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可知***受雇于陈强,劳务费由陈强发放,不存在劳动关系。
3、庭审中,***陈述其在工地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报酬350元/天,26元/平方米,按天、按件或按平方米结算,一个月结两次费用,其由陈强联系到工地干活,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诉请确认与萍乡盛兴公司、萍乡盛兴青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证明双方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性、隶属性特点的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且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劳动关系,事实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