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82执异59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多珍,女,1962年7月28日生,满族,住凤城市凤山区。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
被申请人: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胡会全,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达公司)、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公司)建设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徐多珍对本院作出的查封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怡山风景小区的6#楼3785幢3单元605室的(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辽0682执保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徐多珍称,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异议申请人已经和中农联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协议,异议申请人购买了怡山风景小区6号楼3单元605室,并于2019年1月28日交齐购房款(263000元)中农联公司给申请人开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和收据。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办理了进户手续,缴纳了相关的物业费和其他费用,现定居在此。2019年12月,凤城市人民作出(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辽0682执保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申请人的该房屋查封。申请人认为购买房屋并入住在先,查封执行行为在后,查封申请人全款购买的房屋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查封行为进行审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与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凤城市凤山区××小区部分房屋,“查封被申请人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凤城市凤山区××小区:1号楼3781幢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9.840平方米;2号楼3782幢号楼2单元803室,建筑面积80.840平方米;2号楼3782幢号楼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80.840平方米;2号楼3782幢号楼2单元604室,建筑面积104.310平方米;3号楼3783幢号楼402室,建筑面积89.310平方米;703室,建筑面积80.820平方米;603室,建筑面积80.820平方米;804室,建筑面积104.280平方米;6号楼3785幢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2单元803室,建筑面积82.130平方米;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82.130平方米;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105.260平方米;2单元204室,建筑面积105.260平方米;3单元805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3单元605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3单元405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3单元305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3单元706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3单元606室,建筑面积90.470平方米;9号楼3788幢号楼1单元702室,建筑面积76.520平方米;3单元606室,建筑面积76.640平方米;10号楼3789幢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74.410平方米;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79.840平方米;3单元606室,建筑面积88.230平方米;11号楼3790幢号楼2单元904室,建筑面积115.770平方米;2单元504室,建筑面积115.770平方米;2单元204室,建筑面积115.770平方米(王永英、毛景志所提异议房屋);3单元506室,建筑面积84.030平方米。12号楼3792幢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87.67平方米;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87.67平方米;2单元103室,建筑面积79.69平方米;2单元304室,建筑面积102.14平方米;3单元106室,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13号楼3793幢号楼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15号楼3795幢号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68.13平方米;1单元603室,建筑面积77.99平方米;2单元205室,建筑面积76.39平方米;3单元808室,建筑面积68.13平方米;3单元708室,建筑面积68.13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
2019年12月30日本院向凤城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9)辽0682执保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列明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异议申请人所申请解除查封的房屋包含在(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辽0682执保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中。
原告***诉被告骏隆达公司、中农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063025元;二、被告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税率给付被告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0744598元的税费,同时被告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20744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案件受理费68222元,减半收取341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11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承担19555元,被告辽宁中农联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556元,于2020年11月1日前给付”。该案现已经调解结案,并由本院作出(2020)辽0682民初432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交纳购房款263000元。异议申请人办理了进户手续后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该房屋由异议人装修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予以查封,继而执行实施部门依据该民事裁定作出(2019)辽0682执保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中心将该房屋查封;而异议申请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虽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非异议申请人的过错致使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不妥,故对异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
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辽0682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凤城市凤山区××小区××号楼××幢号楼××单元××室查封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贵春
审判员 金 丹
审判员 于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鄂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