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王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山,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德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原审第三人:潘忠莹,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上诉人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忠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山,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德强,原审第三人潘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隆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骏隆达公司与潘忠莹签订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按乙方提供的相应工资卡为准;甲方给乙方拨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所有员工工资表签字原件及员工银行卡(锦州银行),因而未能提供银行卡号的人员则不认定为参加施工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38人签字的“欠薪名单”,与本案中“银行转账流水”证据相比对,有的“欠薪名单”中的人员不在“转账流水”名单之中。即除“银行转账流水”中的16人能够与“欠薪名单”中的人员相互印证外,“欠薪名单”的其他22人没有任何佐证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参加工程施工人员。在庭审中,潘忠莹也承认“欠薪名单”中,有的人认识,有的人不认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参加工程施工的事实并未查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际应得劳务费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与其实际应得数额不符。案涉工程开发商没有与上诉人核算工程量,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与潘忠莹最终核定工程量。而潘忠莹仅依据自己制定的工程核算表,计算得出上诉人还欠施工人员劳务费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判决,会放纵虚假仲裁、诉讼行为。1、被上诉人涉嫌虚假申报。按照被上诉人计算劳务报酬款以35.48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与实际应得报酬不符。潘忠莹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自己制作了总面积为52689㎡的工程核算表,即使依照作出的工程核算表计算,工期为5个月,“欠薪名单”上出满勤人员每月8000元的劳务费,其劳务费总额也不会超过40000元。而“欠薪名单”中欠付劳务费最高者竟达到45000元。由此体现出虚假申报劳务费事实的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从事施工的劳务费是按照35.48元/平方米计算的,则必然会出现劳务费的“零头数”,而被上诉人申报的欠付劳务费数额都是“整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明显带有虚假仲裁、诉讼的特征。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裁裁决书正确。
潘忠莹陈述称,同意撤销原判,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仲裁裁决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潘忠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骏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报酬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城市刘家河镇温泉特色小镇系由案外人辽宁恒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骏隆达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2020年7月初,该工程中的3#、7#楼木工(模板)部分由骏隆达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潘忠莹,双方口头约定先施工、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自2020年7月末起,潘忠莹招用慕德强、***等工人陆续到现场开始从事劳动,并由木工班代表慕德强负责现场相关工作。2019年8月6日,第三人潘忠莹与木工班代表慕德强签订《承包合同书(木工班)》,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工程量计算、拨款方式、材料供应、工程质量、安全措施等均做出明确约定。依据约定内容,被告***在内总计38人对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进行了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内容。
在工人陆续进场开始工作后,原告骏隆达公司与第三人潘忠莹依据2020年7月初的口头约定,于2020年9月7日补签《木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刘家河特色小镇一期开发项目3#、7#楼工程木工(模板)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承包给潘忠莹。合同针对承包内容、承包形式及单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文明管理、施工进度、结算方式、材料管理等均做出约定。
被告***自2020年7月末开始进场从事木工作业,至2020年10月末结束,约定工资总额69000元。打卡24000元,尚欠工资45000元。
另查,原告骏隆达公司已支付多名木工工资700000元,支付方式系银行转账或现金。第三人潘忠莹以现金形式支付木工工资30000元。以上已付款合计730000元。截止本案诉讼期间,骏隆达公司与潘忠莹之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算。
2021年7月12日,第三人潘忠莹与工人代表慕德强对双方约定的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工程(木工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凤城市刘家河温泉小镇3#、7#木工。工程量为52689㎡×35.48元/平方米,合计1869500元。已支付人民币73万元,余1139500元未支付。注:以上款项包括所有木工人工费。项目部签字(甲方):潘忠莹,施工方工人代表(乙方):慕德强”。
2021年7月13日,被告***(总计38人)以原告骏隆达公司尚欠工资45000元(38人总计欠付1139500元)未予支付为由,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280-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骏隆达公司支付慕德强等38人劳动报酬总计1139500元,其中***45000元。骏隆达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潘忠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在内的38名劳动者,为其完成约定的木工工作,并约定工资标准为35.48元/平方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案涉工程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潘忠莹。2021年7月12日,潘忠莹与工人代表慕德强签订《工程(木工人工费)结算单》,即是与38名工人之间对双方劳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即时确认。该结算单中虽未注明所欠被告***的工资数额,但确认的欠资总额1139500元与本案在内的38个合并审理的案件总标的额相符,且第三人对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凤劳人仲字(2021)280-31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欠付被告工资数额并无异议。综上,可以确认第三人潘忠莹欠付被告***工资款45000元这一事实。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认可本案等38个合并审理案件的用工情况,被告系与潘忠莹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一节,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调取了由凤城市监督管理的刘家河温泉小镇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间***班组的网上平台工作打卡记录。经查,记录中除未体现被告在内的38名工人外,亦未体现2020年9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工资的工人打卡情况。结合以上内容,可以确认该平台所体现的工作打卡记录,并不能全部反映出企业的真实用工情况。此外,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虽对潘忠莹提供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其已通过转账方式给多名工人转发工资的事实。故其否认被告等38人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工作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承包给第三人潘忠莹,故其应对潘忠莹雇佣的劳动者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内的38名工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不是给付工资的前提条件,亦与工人仲裁、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承担给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人潘忠莹提出的,骏隆达公司已于2021年5月20日完成了案涉工程3#、7#楼的主体分部工程核查,但未与其进行结算,法院应判决原告与其核算一节,因原告与潘忠莹之间就工程款如何结算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第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潘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资款45000元;二、原告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忠莹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骏隆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22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代理人慕德强、潘忠莹各自向骏隆达公司出具的6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骏隆达公司与潘忠莹、被上诉人代理人慕德强系劳务分包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慕德强、潘忠莹已经领取工资,应由其发放。
2、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584号案件起诉状、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该起诉状中称王世贤为慕德强的雇佣工人,工资标准为700元/日,故骏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慕德强存在劳务关系。慕德强与潘忠莹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潘忠莹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慕德强签字的收据证明骏隆达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工资认可;潘忠莹签字的收据证明骏隆达公司欠付潘忠莹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骏隆达公司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起诉状只是王世贤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因为眼睛受伤,向慕德强索要的赔偿金额,并非工资款。
***质证意见:同意潘忠莹的质证意见。
潘忠莹提供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2张及录音整理资料2份、微信截图一份。第一个录音证明:郑伟是骏隆达公司的负责人,潘忠莹按照约定向骏隆达公司提交了已完工程量的工程结算文件;第二个录音证明:骏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收到结算文件后,由于甲方没有给他钱,他无法给潘忠莹审核、结算;微信截图证明已向郑伟提交了电子版的结算文件。
2、10张银行卡的照片、转账流水的微信截图(其中3张卡是38名被上诉人中的)。证明:骏隆达公司在上诉期间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进一步证实骏隆达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是认可的。在向10张银行卡打款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是必须使用涉案38名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只要是锦州银行卡即可。
骏隆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骏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潘忠莹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数额及计算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庭后核实答复法庭,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慕德强系工程分包关系,慕德强与潘忠莹将上述款项如何分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38名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骏隆达公司提供的慕德强出具的收据,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骏隆达公司提供的潘忠莹出具的收据,潘忠莹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鉴于骏隆达公司与潘忠莹尚未结算完毕,该款项也未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骏隆达公司可在与潘忠莹结算时予以扣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潘忠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可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慕德强给付劳务费6000元,并同意在其应得到的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骏隆达公司承包由案外人辽宁恒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后,又与潘忠莹签订《木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潘忠莹施工。潘忠莹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并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8名工人的代表慕德强签订《承包合同书(木工班)》以及《工程(木工人工费)结算单》。现被上诉人完成了工作,应当获得劳务报酬。实际施工人潘忠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款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因转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骏隆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潘忠莹施工,其应当对工人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骏隆达公司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施工提出质疑,其理由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向工人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参加施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参加施工的理由。上诉人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名单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该名单系完整的施工人员名单,故以此否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具有说服力。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参与施工仅提出质疑,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参与施工,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虚报劳务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获得工资具体数额,仅以其劳务费总额不会超过40000元的模糊数额来推断。而被上诉人在凤城市和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被拖欠的工资款数额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如有不实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案情看,本案涉及欠薪人数众多,人民法院受理前已经凤城市、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多部门处理,被上诉人欠薪事实更加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作为弱势群体,工资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正当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劳务费6000元,故潘忠莹尚欠劳务费数额为39000元(45000-6000),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骏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
二、潘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39000元;
三、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忠莹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凤城市骏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峻峰
审 判 员 关 爽
审 判 员 王玉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婷婷
书 记 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