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2193号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南苑新村(西峰区兰州路与东环路交汇处以东约80米)。
法定代表人:夏广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龙,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范世宁,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乙浩,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乙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范世宁与被告袁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2.5元,合计295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付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承包了原告发包的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盈利和亏损与原告无关,被告只缴纳管理费。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和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购买了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一台,同日,被告支付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设备安装完成,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并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经双方调解,原告代被告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2.5元,合计2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袁乙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尚欠其工程款七万余万,且其向环保局交纳了六万元的保证金,均未向其支付;对275000元货款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税款4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1份、民事调解书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1份、工程款支付汇总表1份、工程款拨付单1份、工程款支付确认单1份及银行交易回单1份;被告袁乙浩依法提交了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将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64天,即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程总价为1729166.75元。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袁乙浩为乙方),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袁乙浩,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决算价减去应给甲方上缴的施工管理费后为乙方的承包造价,乙方按照承包造价控制成本开支,承包造价结余全部归乙方所有,承包造价超支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甲方的经济和信誉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金日2%-10%的违约金。”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袁乙浩为乙方),就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第十项约定:“本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袁乙浩本人负责,若出现上述费用拖欠的情况,公司有权扣留该项目资金,如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20年6月8日,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价格为305000元,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本购销合同,担保甲方履行本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从属于需货方,2020年7月28日,被告袁乙浩在该合同丙方签字处签字,《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袁乙浩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并完成了安装,但被告袁乙浩未支付剩余275000元货款,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原、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甘1002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292287.5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付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712.5元,后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共计292287.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袁乙浩为购买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乙浩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袁乙浩为乙方)中约定:“本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袁乙浩本人负责,若出现上述费用拖欠的情况,公司有权扣留该项目资金,如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乙浩支付代付的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2.5元,合计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袁乙浩支付资金占用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袁乙浩辩称,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七万余元工程款尚未给付,本院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袁乙浩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的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2.5元,合计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袁乙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  孙康康
人民陪审员  马 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