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等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南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龙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龙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唐某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但该工程系案外人边某、杨某二人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随后工程几经转手,劳务由被上诉人马某承包,马某承包劳务的合同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证实马某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唐某系马某雇佣,其二人形成劳务关系,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本人与马某根据过错原则分担责任。上诉人对唐某系马某雇佣人员在工地工作一事毫不知情,双方从未产生达成劳务合同合意,故上诉人与唐某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2、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因上诉人与唐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承担唐某提供劳务受伤的侵权责任。其次,唐某称其在工地上被堆放的水泥塌伤,但在庭审过程中,其陈述是在水泥被送到工地,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受伤的,即提供劳务时受伤,而非单纯的堆放物致害。另外,即使本案为堆放物致害责任纠纷,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88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并非水泥堆放人,且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证实,2019年8月1日,上诉人下发停工通知,要求工地立即停工整改,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唐某受伤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正在上诉人要求停工期间,因马某组织工人强行施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其强行施工产生的侵权纠纷上诉人当然不用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刻意弱化马某在本案中主体身份及责任根据庭审中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马某系劳务分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唐某系其雇佣,但一审判决中未明确马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工地负责施工”一笔带过,目的就是为了人为免除马某的责任。甚至判决唐某将医疗费退付马某,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4、唐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及住院费用清单一审庭审期间,唐某及其代理人提交法庭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当庭对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中对医疗费票据作了认定,显然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规定。并且,唐某未出示住院清单,从唐某的诊断证明来看,除了腰4椎体骨折外,唐某还存在骨质疏松、腰1陈旧性骨折、腰椎退行性脊柱炎等疾病,未提供用药清单就无法证实医疗费均是治疗本次事故导致的腰4骨折所花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其与实际施工人马某按照过错比例原则承担,但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条,仅以《合同法》第272条直接将所有侵权责任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承担,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即使本案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或单位施工,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因案涉工程几经转手,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转包、分包人边某、杨某、高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多次拒绝追加,最终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2019年8月17日给被答辩人升龙公司庆城县释马镇儒林村新利建筑项目部工地干活,在干活时被升龙公司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村新利建筑项目部工地堆放的水泥垛倒塌砸伤答辩人,答辩人受伤后,由被答辩人升龙公司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村新利建筑项目部工地施工负责人马某及领工者刘有清将答辩人送往庆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答辩人老家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有被答辩人升龙公司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村新利建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马某替被答辩人升龙公司垫付医药费6500元。被答辩人升龙公司下欠未付答辩人医疗费5588.37元。        
马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正确,请二审给与维持。        
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升龙公司、马某赔偿唐某医疗费12088.37元、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元、伤残补助费64646.8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4215.17元;2.判令由升龙公司、马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唐某在甘肃升龙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驿马儒林新村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被堆放的水泥袋砸伤,当日由项目部负责施工的马某、刘有清等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1º);2.骨质疏松症;3.腰1陈旧压缩性骨折;4.腰椎退行性脊柱炎,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及药费4720.85元,同年8月23日转回唐某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及药费2130.52元,同月30日出院。唐某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60元。2021年2月25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立明所[2021]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因意外事故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马某在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升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唐某在其承揽的工地受伤,升龙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对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项目和数额有:①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资料认可唐某医疗费为6851.37元(含马某垫付的6500元);②护理期限60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153.99元计算,护理费为9239.4元;③住院治疗14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280元;④唐某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⑤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4646.8元(32323.4元×20年×10%);⑥后续医疗费2000元;⑦鉴定及检查费2200元;⑧误工期150日,误工费23098.5元(150天×153.99元);⑨交通费360元,共计110076.07元。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升龙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0076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唐某返还马某垫付的费用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升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升龙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完全再次承包了该工程,且即使升龙公司将工程主体转包给马某或者其他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升龙公司将必须由自己完成施工的主体工程转包他人,转包行为无效,用工主体仍应是升龙公司。且唐某在工作中被堆放的水泥塌伤,升龙公司对工作安全负有责任,升龙公司不能以其已发文停工,但实际尚未停工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责逆
审判员    赵会娥
审判员    郭立品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