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3440号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南苑新村(西峰区兰州路与东环路交汇处以东约8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庆阳市。 被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10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农宅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负责儒林新村农宅项目施工,双方约定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由被告负责。2019年8月17日,工人唐小惯在堆放水泥过程中被水泥砸伤,后其向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向唐小惯赔偿相关费用1100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赔偿唐小惯的110076元,其中90000元由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在2022年5月1日前支付,下余的21076元由二被告支付。现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已经支付原告90000元,二被告未依约支付2107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农宅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农宅项目实际承包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若因二被告怠于处理事故或因事故引起上访、诉讼等事件的发生,原告有权用二被告的工程款代二被告进行处理,事故处理后,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其他全部损失。2019年8月17日,工人唐小惯在堆放水泥过程中被水泥砸伤,后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小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0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唐小惯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2021年11月15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及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丙方)达成《协议书》,载明“工人唐小惯诉甲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甲方承担唐小惯医疗费等费用11007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以上合计111076元。以上款项按照甲乙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现乙方自愿将在丙方处应收工程款玖万(¥90000)元支付给甲方,用以抵顶甲方支付唐小惯赔偿款,剩余赔偿款贰万壹仟柒拾**(¥21076元)继续由乙方向甲方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1076元,2022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及庆城县驿马镇儒林新村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应按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1076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