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02民初3765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庆阳市西峰区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南苑新村(西峰区兰州路与东环路交汇处以东约8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278.54元,退还原告购买设备材料款垫付的税款39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庆阳市生态环境西峰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阳市生态环境西峰分局将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64天,工程总价为1729166.75元。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外以被告名义承建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并约定工程决算价减去应给被告上缴的施工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在工程建设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价格为305000元(其中含税款39650元,购买设备税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税款均支付给原告,被告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165928.54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设备款并非原告先行垫付,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兰天公司设备款,兰天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对我公司的账户采取保全措施长达104天,后我公司向兰天公司支付了设备款等,另因原告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工人在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导致相关部门停办我公司业务,以上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抵顶违约金,不再支付;原告所述税款金额不属实,案涉工程的所有税票已足额开具,原告所说的税票开具时间为今年5月份,已无法抵扣。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22)甘10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55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甘肃升龙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原告***挂靠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发包的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729166.75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决算价减去应给甲方上缴的施工管理费后为乙方的承包造价,乙方按照承包造价控制成本开支,承包造价结余全部归乙方所有,承包造价超支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甲方的经济和信誉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金日2%-10%的违约金。”2020年6月8日,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垃圾压缩站购销合同》(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该合同约定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价格为305000元,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本购销合同,担保甲方履行本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从属于需货方,2020年7月28日,原告***在该合同丙方签字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后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垂直四立柱垃圾压缩设备(三缸)一台,并完成了安装,原告***未支付剩余275000元货款。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将原、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甘1002民初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292287.5元;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付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712.5元。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甘肃兰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共计292287.5元,并将原告***诉至本院追偿该笔款项,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甘100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的货款27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5267.5元、保全费2020元及案件受理费2712.5元,合计295000元。原告***承包的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工程款结付给了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尚欠原告***71278.5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同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挂靠至被告处实际承建庆阳市生态环境局西峰分局发包的西峰区后官寨镇路堡片区生活垃圾转运站建设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下欠原告71278.54元工程款未付,因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甲方的经济和信誉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金日2%-10%的违约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期支付购买设备的货款,导致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兰天公司起诉,公司账户被冻结,给被告造成的一定的损失,虽然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酌情由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扣除违约金后由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278.54元的欠款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5000元的工程保证金,现因该笔保证金尚未退回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965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27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甘肃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由原告***负担2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