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81民初206号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都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远洋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50万元及利息442040.27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的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8020163******4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月利率9.4975‰,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湘军、**分别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714435号、(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7144***号《保证合同》。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8020165780***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月利率9.1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869529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但由于现公司经营困难,尽力偿还,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8020163******4号《企业借款合同》,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9.4975‰,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赵湘军、**分别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714435号、(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7144***号《保证合同》,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206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1330.40元。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付。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借字(2016)第068020165780***号《企业借款合同》,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9.13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安联社)农信保字(2016)第06802016869529号《保证合同》。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45.5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两笔借款本息。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一笔借款260万元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二笔借款45.5万元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5.5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45.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6元,由被告武安市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