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与邯郸市雅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商联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3民初1240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营业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18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被告:邯郸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商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耿树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国,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与被告邯郸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被告邯郸市商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担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被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程建国、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装饰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102385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4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装饰以转账方式支付1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装饰从2018年10月23日起开始欠息。2018年11月3日本金逾期。截止2019年3月6日,被告**装饰拖欠利息及罚息53.91万元,多方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装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73700元、利息及罚息539100元(至2019年3月6日,利率6.48%,罚息利率9.72%)及借款还清日所欠数额的罚息。2、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程建国)。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邯郸市商联担保有限公司)。证据4、5、6证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事实,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流水信息,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通过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显示,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原告应提交上一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确定被告**对借新还旧是否知情。保证合同上虽有借款合同编号,但是没有显示是续贷。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认可,保证合同是真实的,我方想办法偿还原告的钱,望原告在利息及罚息上进行减免。
被告**辩称,**公司法人已经不是**。2016年已经变更。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了解邯郸商联担保公司在原告总行处存有高额保证金足以偿还该笔借款。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另一被告***,系商联公司股东之一,且股份价值已经超过该笔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应首先考虑对保证金的扣划,可以避免本次诉讼的发生。根据担保法规定,如上次保证人与该次保证人不一致的,原告证明**对借新还旧知晓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推定保证人不清楚借新还旧的事实,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装饰、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程建国、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被告**无异议;被告**装饰、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程建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对借款合同用途是借新还旧是否知晓的待证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对此知情,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2017年11月3日邯郸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xd20171023854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等)愿意向乙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甲方陈述与保证……1.3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与原告与被告**装饰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d2017102385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用途为续贷(即借新还旧)相印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与被告**装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102385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向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6.4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浮50%。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分别与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装饰以转账方式支付1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装饰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3月6日,被告**装饰尚欠借款本金14873700元、利息及罚息539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装饰向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装饰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4873700元、利息及罚息539100元未偿还,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装饰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联担保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与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邯郸银行丛台东路支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商联担保公司在原告的上级行(邯郸银行)存有巨额保证金,应当优先扣划偿还债务,未提交与本案关联性证据,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辩称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丛台东路支行借款本金14873700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6日的利息及罚息539100元,共计人民币15412800元。2019年3月6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到债务清偿日。
二、被告邯郸市商联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程建国、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76元,减半收取57138元,由被告邯郸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