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用地产某某哈尔有限公司与某某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万达广场大商业03**15层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成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二街3043号哈尔滨松北(深圳龙岗)科技创新产业园12栋7楼666-0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下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利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9,430.7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14日至6月3日进行现场施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章工程造价第2.5条款约定可知,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需报送施工内容的完整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上报结算资料及待审定金额后,上诉人经审定确认被上诉人上报金额与上诉人最终核算金额一致,遂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双方均认可该结算结果并在结算审定表中签字**,该审定表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结算金额2,659,276.32元。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审定表的签字**证明双方对结算全部内容及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结算完成后权利义务归于终结,所以该定案结算表可以证明诉争工程款39,430.70元已在双方结算中涵盖,被上诉人无权在结算后向被上诉人额外提出要求给付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而案涉施工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于2020年9月21日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审定表》,该审定表体现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结算行为证明双方并未就工程量及结算付款存在争议,不应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在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项之后上诉人也并未就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就任何内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国公司辩称,上诉人在结算过程中未将合同外工程款一并给被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未结算,有三方共同对工程量确认的签单为证,并且在结算书中并未体现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部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结算书以外签证确认的工程款50,230.7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2,469.69元,共计52,70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建设,具体施工内容为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地表清理及外运,场地取土回填工作。202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乙方**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示意及甲方指令完成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地表清理及外运,场内取土回填工作,满足招标人发出的《综合单价全费用清单要求》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计划规则”“报价中的注意事项”以及《工程采购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中的“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等相关要求。工期约50天。合同中第二十一章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为**,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监理单位为**江瑞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合同第二十二章约定,图纸及相关资料为: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通用•晶城项目方格网测绘图(土方外运前)、通用•晶城项目方格网测绘图(土方外运及场内倒运完成后),通用•晶城项目地面土方工程界限范围示意图,通用•晶城项目地面土方工程回填区域示意图。施工地点位于:**哈尔市建华区通用•晶城小区地块。2020年4月14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对合同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竣工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659,276.32元,双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中,包含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竣工结算总价、工程结算审批表、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工程指令、施工方案报审表、场地平整工程土方工程施工方案、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原始地貌现状图转化为实方的系数测定、及施工图纸等,竣工结算资料中内附图纸共计15张,分别为:通用晶城一期北坑高区回填后标高图、通用晶城生活区回填前高程表(部分)、通用晶城项目劳动湖边办公区地坪回填前高程图、生活区场地测设图、低区南侧回填土标高图、通用晶城项目(二期)现状土方量测绘项目、通用晶城办公区和生活区回填面积和回填后标高图、通用晶城项目(二期)现状土方量测绘项目图、通用晶城办公区和生活区回填面积和回填后标高图等。竣工结算资料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平整场地、地表清理及外运合同工程总量为79189.93立方米,综合单价每立方米24元;场内取土回填工程总量为50581.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上述施工该合同内工程的2,659,276.32元工程款已经由通用公司向利国公司结算并给付完毕。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指示,完成了施工合同之外若干工程的施工建设,分别为:1.通用•晶城项目生活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医学院南、劳动湖东)、通用•晶城项目办公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北、劳动湖东)工程。此项工程总量为1070立方米,产生工程费总计25,680.00元(工程单价按每立方米24元计算)。2.2022年4月原告利国公司为被告施工合同外工程:2022年4月15日湖边拟建生活区清理表皮使用机械、4月16日通用•晶城二期内拆除砖房、大棚、果树使用机械、4月17日、19日湖边拟建生活区位置清理表皮使用机械、4月21日给勘查施工清理场地和道路积雪使用机械、4月22日给甲方清理路面积雪和修临时便道使用机械、4月23日给勘查施工队清道路积雪和修下坡坡道使用机械,其中使用CAT326DL型挖掘机时长共计9.33小时,使用XG955Ⅲ型装载机时长共计30.16小时,使用VOLVOEC290BLC型挖掘机时长共计11小时,以上工程使用机械共计50.49小时,产生机械计时费共计13,750.70元。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39,430.7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出具的签证文件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并提供签证文件能够证明工程量,可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是受建设单位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面进行协调等。施工合同之外工程量的认定依据可为图纸、变更签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案涉工程签证上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人员签证,可以认定其效力。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新建办公区地坪清表外运工程费25,680.00元及合同外机械计时费13,750.7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图纸证据,“通用•晶城项目办公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量图(***北、劳动湖东)”、“通用•晶城项目生活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量图(医学院南、劳动湖东)”图纸上均有“**”签字、“**”签字、总包公司“***”签字、监理公司“***”等人签字;通用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通用公司曾经的员工为**、**,**当时是公司工程负责人,2020年4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在通用公司工作,职务为公司成本;监理公司的***证实上述两张图纸上有其本人签字且“**”为通用公司工程负责人。对于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其结算文件内附的图纸中,有多张图纸上有“**”“**”、监理公司***签字,虽被告公司代理人辩称其到公司工作时间较晚,不认识**和**,不认可上述两张图纸上“**”“**”签字的真实性,但通用公司未对“**”“**”签字申请鉴定,结合已结算工程的图纸上的签字情况,原告提交的两张图纸证据应视为其所载明工程的书面施工签证。监理公司***作出证言证实图纸中标高的测量其在场,测量数据真实,图纸中工程已实际施工。对于已签订施工合同并已结算工程所附图纸中并不包含“通用•晶城项目生活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量图(医学院南、劳动湖东)”“通用•晶城项目办公区地坪清表土皮外运工程量图(***北劳动湖东)这两张图纸,且被告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相关工程款,应视为上述两张图纸中所载工程为合同外施工工程,工程款并未给付。利国公司提供了载明工程数量的相关签证证据,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地块所在小区及周边现已建设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图纸中的标高可以确定工程总量为共计1070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价格计价,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价的,按照市场价格计价。施工合同内已结算工程的土皮外运单价为每立方米24元,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25,68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提供的两张机械计时表记载,利国公司于2022年4月为湖边拟建生活区清理表皮、通用•晶城二期内拆除砖房、大棚、果树、给勘查施工清理场地和道路积雪、给甲方清理路面积雪和修临时便道、修下坡坡道等使用机械,产生机械计时费,已结算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中并未列明包含上述施工地点及清雪等事项,且已结算的工程款的地表清理及外运的计算单价均为包含机械计时费的整体单价,应认定两张机械计时表载明的工程量并未包含在已结算的施工合同内。记载上述工程的两张机械计时表中有瑞兴公司监理**签字、“**”签字、乙方工作人员***签字,**作出证言证实机械计时表中有其本人签字,机械使用的时长为**做的计时,应认定两张机械计时表为其所载明工程的书面施工签证。对于每种机械的费用单价,本院经市场调查,对于CAT326DL型挖掘机租金的市场价格最低价为每小时350元,XG955Ⅲ型装载机租金的市场价格最低价为每小时220元,VOLVOEC290BLC型挖掘机租金的市场价格最低价为每小时350元,依据机械计时表载明的每种机械使用时长,本院依据市场最低价格,计算得出产生机械计时费共计13,750.70元。该地块小区现已建设完毕,利国公司实际施工该工程,机械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机械计时费13,75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469.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为以52,700.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2.15%计算的利息,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施工合同之外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原、被告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而对于案涉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原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对未结算工程款视为在诉讼中结算。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9年利国公司建设的原有生活区和办公区西侧临时道路1800平方米的工程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照片证据,未提供图纸、签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此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工程单价及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30.70元。二、驳回原告**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利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负担419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4月13日,上诉人通用公司与被上诉人利国公司签订的《通用·晶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利国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通用公司亦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款项结算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利国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项目,通用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包含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并且在双方结算书中亦并未体现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部分。而利国公司提供了诉争工程项目载明工程数量的相关签证证据。且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通用公司亦认可利国公司诉请的新建办公区地坪清表外运工程费25,680元及合同外机械计时费13,750.70元涉及的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此工程项目,属于合同外工程。现案涉诉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所在小区及周边亦已建设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通用公司给付利国公司新建办公区地坪清表外运工程费25,680元及合同外机械计时费13,750.7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通用公司主张的双方结算完成后利国公司无权再向通用公司额外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通用地产**哈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二维码为申请执行流程及执行风险告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