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岱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08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240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可得的执行款842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泰技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对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完毕时的整屏亮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泰技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使其恢复至合同约定亮度;2.赔偿经济损失8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日达广场室外全彩LED电子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等工作,并明确显示屏整屏亮度应≥7500cd/m2。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亮度存在问题,经委托检测后亮度仅有4655.19cd/m2。显示屏亮度不足影响原告正常营业,造成原告经营性损失842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未予回应。
被告方泰技术公司辩称,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完成后,由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签收,足以说明产品交付时电子显示屏是符合合同指标的;2014年6月,原告提出电子显示屏存在漏水、屏幕光点等问题,被告修复后,原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说明修复后的电子显示屏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因此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电子显示屏是符合合同标准的,即使电子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亮度有所减弱,那也是电子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衰减,不能说明显示屏不符合合同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接日达广场室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的事实。
2.中国赛宝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的LED显示屏整屏亮度为4655.19cd/m2。
3.证人任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于2015年8月开始局部不能正常显示,9月以后停止运行。
4.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于2015年8月开始局部显示模糊,8月底以后停止运行。
5.维修函及邮政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要求被告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的事实。
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显示屏符合合同标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租用原告的房屋从事营业活动,同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陈述显示屏损坏在2015年8月以后,同原告陈述的7月份损坏,在时间上不符合,故不应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过该维修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该检测系原告单方提供样品在中国赛宝实验室完成检测,而原告又不能证明该样品即为被告安装的LED电子显示屏,同时该检测发生在安装完毕八个月以后的2014年7月,已经超出了原、被告约定的验收期限,故其不能证明电子显示屏安装完毕时的亮度,且原告未能提供鉴定书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5,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方泰技术公司承接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2.5万元,并对显示屏规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整屏亮度应≥7500cd/m2,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对显示屏进行终身维护、屏体免费维修两年。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完成LED显示屏项目后向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交付使用,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完成验收。
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泰技术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78750元及违约金2万元,原告以LED电子显示屏存在漏水及屏幕光点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泰技术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维修解决了上述问题,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验收。
2015年8月,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发送维修函,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方泰技术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维修函后,在2016年8月25日进行维修。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对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室外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完毕时的整屏亮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4日至15日,该鉴定中心派员前来测试,但因电子显示屏不能正常运行而无法鉴定。2016年8月25日经被告方泰技术公司维修后,电子显示屏能正常运行,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出具LED显示屏继续鉴定方案,认为以经被告方泰技术公司维护、调试后显示屏的整屏亮度作为安装完毕时(2013年11月23日)的整屏亮度是可行的,但上述鉴定方案需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否则无法继续鉴定。后被告方泰技术公司对上述鉴定方案提出异议,鉴定终止,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子显示屏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方泰技术公司理应按约进行免费维修,故原告日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对电子显示屏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方泰技术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维修后,电子显示屏已能正常运行,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子显示屏恢复至合同约定亮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显示屏整屏亮度,是指安装完成时新机的亮度,而本案电子显示屏已经使用了2年多,存在自然损耗和老化,显然无法达到新机的标准,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显示屏在安装完成时就存在亮度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2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鉴定费,因鉴定部门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作为鉴定申请方应负担相应鉴定费,同时因电子显示屏系在保修期内损坏,被告未及时进行维修,直接影响了鉴定进程,也应承担相应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元;保全申请费860元,由原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