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

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2民初9699号
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楠溪江路59号第一幢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90万元(按18块显示屏,每块5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占道费和电费剩余金额18681元(30000元-11319元=18681元);4、确认原告有因协议的解除导致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赔偿后对被告有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就信息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信息亭的整改、维护及运营(以实际数量为准)交付原告经营,协议期限为三年,即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8月止;原告在履行第一年,除了负责信息亭的占道费和电费以外,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协议期内的第二年起,按实际经营使用的信息亭数量向被告支付1.3万元/个的租赁费;租赁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下几年以此类推。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温州市天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信息亭LED屏租赁协议》,将协议项下的显示屏租赁给温州市天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向被告预付了占道费和电费30000元保证金,并定期向被告交付占道费和电费(包括原告实际使用的20块LED显示屏及协议之外的被告所有的10块LED显示屏占道费和电费),只有2016年6月电费11319元未付。2016年7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年度的租赁费(包括协议项下实际使用的20块LED显示屏和协议项外的10块LED显示屏)共计39万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第二年的租赁费支付起点为协议履行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即原告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实际使用的20块LED显示屏的租赁费26万元(不应支付协议外的10块LED显示屏租赁费)。因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与双方协议约定的不符,原告因此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租赁的20块显示屏中的10块LED显示屏控制器予以拆除(此前被告亦数次予以拆除),导致原告与温州市天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亭LED屏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温州市天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信息亭LED屏租赁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2、占道费和电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占道费和电费的款项支付义务。
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数次对原告租赁的显示屏采取拆除控制器、断电措施。
4、照片,证明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租赁的显示屏拆除了控制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
5、《信息亭LED屏租赁协议》、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方解除租赁协议。
6、《解除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单方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信息亭LED屏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协议期内,原告严重违约,虽经被告多方交涉仍不改正,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四、本案不存在被告认为拆除显示屏控制器的情况。五、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16年7月份电费10380元。六、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信息亭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被告将30个信息亭移交原告运营、管理的事实;
2、信息亭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将已有LED屏的20个信息亭移交原告维护、整改、运营的事实;
3、照片,证明至今仍有7个信息亭原告没有安装LED屏;
4、照片,证明有12个信息亭LED屏原告未进行维护、整改;
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欠缴20台显示屏电费、占道费预付款6万元,被告开具收据催缴的事实;
6、温州市鹿城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信息亭占到统计表、占道费缴纳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个信息亭占道费;
7、2016年4、5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30个信息亭电费;
8、电费缴纳发票及7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原告还应向被告缴纳2016年7月份电费10380元;
9、照片,证明信息亭LED显示屏处于正常播放状态;
10、同意解除《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的复函、快递回执,证明原告违约事实。
11、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原告从被告方领取4套LED显示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就信息亭合作相关事宜签订《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信息亭LED屏的的整改、维护及运营(以实际数量为准)交付原告负责维护、整改及运营,期限从2015年8月起至2018年8月止;信息亭的占道费与电费由原告负责(先缴后用),在占道费和电费的的缴纳期内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缴纳,原告应根据安装(维护)进度按3000元/块向被告预付占道费和电费,实际产生占道费和电费后予以结算;第二个月开始占道费和电费按用多少收多少方式收取,以后以此类推。如未及时缴纳被告有权收原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协议第一年,被告除了负责信息亭的占道费和电费以外,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将在合同期内第二年起按实际经营使用的信息亭向被告支付1.3万元/个的租赁费,合同期的第二年租赁费在第二年的第一个月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以下几年以此类推;屡催补缴的,被告可终止本合同。由原告新安装的LED屏的所有权在五年内属原告所有(或按签订合同同时的价值以五年折旧核算);如合同期内,因为原告责任导致合同终止的,则安装在信息亭上的LED屏所有权属被告所有;因被告责任造成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该项设备款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移交20个信息亭给原告运营。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预付被告占道费、电费30000元。后原告占道费支付至2016年第三季度及电费支付至2016年5月,未支付2016年6月电费11319元,7月电费1038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7月18日通知到达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复函原告同意解除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10以及当事人的*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回函同意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本案原告应按约承担合同履行期间的6月、7月17日之前电费,7月17日之前的电费按比例计算为5692元(10380元/31*17),则被告应返还原告电费为12989元(30000元-5692元-11319元=1298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9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设备款90万元(按18块显示屏,每块5万元计算)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因协议的解除导致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赔偿后对被告有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权利并非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信息亭LED屏合作协议》于2016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返还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电费12989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7元,减半收取为6493.5元,由原告浙江方泰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401.5元,被告温州之民信息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琼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