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2民初2779号
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5085956Ⅹ8。
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马良工业园(马良冢子村)。
法定代表人:牟庆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00430370060W。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沼气工程款52O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各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承揽合同(分设备部分和土建部分),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沼气工程,承揽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造了沼气工程,但被告仅付款60%,尚欠40%工程款5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答辩,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施工,约定工期为四个月,原告逾期完工;其次被告合同中需配备的车辆未匹配到位;再次,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分期付款,但是原告的施工项目未通过验收,故剩余的工程款不能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沼气工程设备部分承揽合同》、《沼气工程土建部分承揽合同》、《致安顺市畜牧局、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函》、技术资料交接记录表、《关于贵州省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畜牧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沼气工程设备部分承揽合同》、《沼气工程土建部分承揽合同》、安顺市农村能源工作站的《情况说明》、《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预付沼气项目工程款情况表》、电汇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只能体现原告的员工***、***曾于2013年7月16日、9月13日、2015年到安顺,但是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更名为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承揽方承揽被告发包的沼气工程,双方签订了《沼气工程设备部分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的名称为475m沼气工程,数量为一座,乙方包工包料。项目内容包括:设备供货、安装、整体工程设计、调试。建设地点为甲方养猪场内。二、工程总价格:壹佰叁拾零万元整,¥130万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动工即付款10%,动工10日内付款20%,设备到位后验货后付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付20%,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项目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30日付清余款。四、质量要求及验收:乙方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规范施工,工程结束,沼气站运行正常一个月,经当地能源办验收合格。七、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后四个月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八、保质期:保质期一年,在保质期内,乙方免费维修服务。在保质期外,以最低价格为用户终身服务。九、乙方售后服务承诺:(1)…(3)、负责设计、施工、调试一条龙服务;…”合同还约定了设备配置(其中含有沼液小型运输车1辆)要求、技术要求、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分项清单、安全措施、技术指标及要求、工艺流程等等内容。同日,双方还就该沼气工程的土建部分签订了《沼气工程土建部分承揽合同》。后原告为被告修建沼气池。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工程款即78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为: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安顺市畜牧局、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要求,己再次完全俱备调试要求之条件。若无操作人员及足够粪便原料造成无法调试,则30天内视为调试合格,45天内视为验收合格。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与我方无关。特此声明。并加盖了被告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给原告一份《技术资料交接记录表》,该表明细部分有《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操作规程》、《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调试方案》及调试通知公函,但被告在交接记要中写到“今收到大中型沼气工程操作规程;大中型沼气工程调试方案;调试通知函各一份。其中调试通知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为该沼气工程的顺利调试雇人运输猪粪作为原料,并支出工时费10000元。该沼气池经多次检修及调试,未能正常运行,亦未向安顺市农村能源工作站提出过验收,被告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前未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该沼气池设备配置中含有沼液小型运输车一辆尚未配置。安顺市农村能源工作站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关于对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500立方米大型沼气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500立方米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是2OO9年新增中央投资沼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于2009年5月24日由省农委以《关于贵州省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黔农计[2009]105号)下达,项目批复总投资为245.62万元,其中中央预算投资130万元,地方配套和建设单位自筹115.62万。自项目开工以来,一直处于实施阶段,经多次检修与调试,均无法正常运行,且从未正常运行,项目施工单位从未向安顺市农村能源工作站提出过任何验收申请,我站亦从未对该项目按正规验收程序进行过验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市畜禽良种繁殖场签订了《沼气工程设备部分承揽合同》、《沼气工程土建部分承揽合同》,约定为被告修建沼气池。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前60%的工程款已经支付,而《沼气工程设备部分承揽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土建工程动工即付款10%,动工10日内付款20%,设备到位后验货后付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付20%,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15%,项目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30日付清余款。”该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及验收约定“乙方严格按国家行业标准及规范施工,工程结束,沼气站运行正常一个月,经当地能源办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安顺市农村能源工作站的《情况说明》已经说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沼气池工程一直处于实施阶段,且经多次检修及调试无法正常运行,该项目也未申请过该单位检验,故该工程剩余4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不能调试的原因是因为沼气池试运行需要猪粪,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足够数量的猪粪所造成。但是根据其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函要求被告提供操作人员及足够的猪粪,从被告在《技术资料交接记录表》注明的“其中调试通知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的内容及被告提交的《关于筹备沼气工程调试用粪用工安排情况说明》、记账凭证、2011年12月沼气调试用粪用工发放花名册等内容证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准备了猪粪,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第九条第(3)款乙方“负责设计、施工、调试一条龙服务”的约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项目后来不能调试成功及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其主张不能验收及调试的责任在被告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被告付款的时间未成就,故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尚不能起算,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存在违约,双方签订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后四个月全部竣工、交付使用,现该沼气工程未能竣工交付使用,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原告的设备尚有一辆沼液小型运输车未配齐,原告认可,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00元,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共计人民币7620元,由原告山东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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