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625民初468号
原告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益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华县瓜坡镇孔村人,现住志丹县喜来登宾馆。
原告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志丹县益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延长县*旗乡*旗村的延288-4#井的钻井作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20日发生施工事故,为打捞落井钻杆及全面处理事故,原告从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管具公司租赁了一批钻具(包括243根反扣钻杆及其他41件打捞工具)运送至井场进行施救作业。此后,因落井的钻杆未能打捞成功,该口井被迫填埋。事故处理后,全部钻具均存放于井场。2014年3月9日,被告开始从井场撤离,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原告存放在井场的前述钻具全部同时搬走,事后,被告现场负责人***于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其将原告存放在井场的反扣钻杆及打捞工具全部拉走。由此造成原告无法将租赁的钻具归还给管具公司,并由于不能归还钻具而继续向管具公司支付租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搬走的钻具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4件钻具(价值2675371元),若不能返还则原价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其返还钻具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计算至2015年8月4日租金损失为19828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志丹县益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拒不拉走自己租赁的钻具、打捞工具,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存在返还,更不存在赔偿租金损失;2、答辩人愿意放弃多年来保管费用,被答辩人应立即拉走其租赁钻具及打捞工具,向管具公司归还。
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处将反扣钻杆241根,打捞工具25件运回。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66元,减半收取计22033元,由西安意通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