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上海路以西四川路以南1699号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1号楼204-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天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维松,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减半收取4456.5元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减半收取4456.5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冬迪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多斯木哈买提
审 判 员 周丽萍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乔丽潘来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