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上海路以西四川路以南1699号公园大地一期商住小区1号楼204-2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其自2018年起对***提起相关诉讼以来,一直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在另案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能就此认定***施工质量合格。2.其在一审申请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回复,剥夺其辩论权,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以***无施工资质为由免除***质量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不应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51,959.18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51,959.18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乙方)与**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签订一份《伊犁州直属第一中学运动场新疆项目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3,193.85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新400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故**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遂判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0,484.34元及利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州分院)。州分院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2019)新4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使用建设单位消防用水冲洗石英砂产生水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民申13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年8月19日,**公司以***未按图纸修建沉淀池且拒绝整改,致使项目延期76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维修,使用消防用水冲洗石英砂产生水费19,332元为由,将***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损失342,000元、维修费用15万元及水费19,332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新4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主张的事由在其申请再审时已提出且未得到支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整改维修问题告知***,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州分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18日,**公司向州分院提交撤诉申请,州分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新40民终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新400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新4002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书,**公司扣除了***质量保证金51,959.18元,故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向***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整改维修责任。首先,**公司自2018年开始诉讼以来,一直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其主张始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公司曾因施工质量问题起诉***,但后来主动撤回起诉,放弃了其主张;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明确告知整改维修方案及***拒绝整改的事实,且其证据证实其在通知***整改前,已与他人签订合同;第四,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为无资质的人员,**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无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应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质量保证金问题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51,959.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2.**公司在一审并未申请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为51,959.1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涉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最长不超过两年;质量保修期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按法定期限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未约定最低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应向***返还工程质保金51,958.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质保金,请求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实际为竣工验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其主张的保修费实际为竣工验收后的维修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缺陷时,承包人予以修复的责任。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如工程存在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公司仍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保修责任。本案中,**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亦未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回复,剥夺其辩论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曾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并不代表放弃权利,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导致诉权和实体权利的丧失。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曾因施工质量问题起诉***,但后来主动撤回起诉,放弃了其主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司撤回起诉后,仍可根据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公司明知***无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为由,认定**公司应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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