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25民初1813号
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原告新源县祥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