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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4民初1832号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9日、2024年8月16日、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4年7月9日、2024年8月21日、2024年9月2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24年8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暂定额,具体数额以鉴定后核算金额为准);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巩留分库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达成合意,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修建储备库警卫室、消防水池、室外管网等配套附属设施,某甲公司如约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另外还施工部分合同外项目,工程于2021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审计结算,除去已经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未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索要,某乙公司拒付。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截至2022年2月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89,05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审计决算。该工程涉及两家单位,某乙公司等待另一家工程的验收,然后共同进行审计,目前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交给第三方审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和已付款是多少,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某甲公司中标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巩留分库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后某乙公司以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建设位于巩留县城北工业园区的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巩留分库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建设储备库警卫室96平方米、消防水池400立方米、室外管网等配套附属设施,施工工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为2,984,363.22元。合同价包含风险范围:1.工程量增减幅度在±5%范围内,综合单价不调整;2.主要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在±5%范围内,材料价格不调整;3.国家有关政策性调整(如预算工资单价调整),应予以调整;4.工程量清单漏项、设计变更以及施工条件变更不包括在承包人的风险范围内。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及发包方委派代表确认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30%;2.工程量完成达50%以上,经发包方及发包方委派代表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10%;3.工程量完成达80%以上,经发包方及发包方委派代表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款)30%;4.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审计决算后,工程累积支付金额达到审计决算价的97%;5.留审计决算价格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结束后付清;6.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另约定,某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某乙公司审批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某乙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对约定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于2021年5月2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45,308元,于2021年6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8,436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95,308元,以上共计2,089,052元。2024年9月6日,伊犁岩圭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巩留分库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的审定价为3,265,428.28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伊犁岩圭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新疆伊犁国家粮食储备库巩留分库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报告主文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巩留分库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五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某甲公司建设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案涉项目的审定价3,265,428.28元,已付工程款2,089,052元均无异议,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376.28元,截至目前质保期已满,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当退还某甲公司,因此上述费用中包含某乙公司应预留的质保金。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某乙公司审批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某乙公司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根据该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2月2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24年9月6日作出,但某乙公司一直占用某甲公司的资金,因此某乙公司应当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自2021年11月22日起向其承担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37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3.7%/年的利率,从2022年2月22日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7.4元,减半收取计7693.7元,由被告伊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