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世博生态城低碳中心Ш******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硕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金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订货押金312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被告订货押金11220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被告订货押金20000元,两次订货押金共计31220元,由于后期未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5月被告应退还原告订货押金共计31220元。从2017年5月起,原告业务员先是电话催收,后来多次派员前去被告公司催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2017年11月2日,原告财务部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支付款项。为保证诚实信用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转款两次,分别是2017年3月20日转款11220元,2017年5月15日转款20000元。
结合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订货押金1122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订货押金20000元。现因被告不能向原告供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向被告支付的订货押金31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订货押金31220元。
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支付的31220元系支付给被告的订货押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220元,被告没有到庭答辩收到的原告之款项系何性质,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订货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货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3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江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