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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甲、赖x甲等与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x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黄x甲,女。
原告:赖x甲,女。
原告:赖x乙,男。
原告:赖x丙,男。
上述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x甲,即本案原告。
原告:赖x丁,男。
原告:宣xx,女。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甲,即本案原告。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被告:*x甲,男。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张其典,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男。
被告: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万基商务大厦6e,机构代码:75566900-1。
法定代表人:吴x。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赵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甲、赖x甲、赖x乙、赖x丙、赖x丁、宣xx诉被告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讯公司)、*x甲、李x甲、广东瀚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安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绮君、黄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卫讯公司、*x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冰、张其典,被告李x甲、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卫讯公司承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平安村居南边62个站点的施工工程,因存在“光缆接头未固定、杆路扶正、钢绞线收紧”等遗留问题需要整改而未通过2014年6月份建设单位的验收,由于被告卫讯公司和施工人员已撤离现场,故无人员执行整改工作,为此,被告卫讯公司通过被告李x甲介绍雇请了六原告的亲属赖x的施工队为其进行上述62个站点的整改工作。双方对酬劳谈妥后,六原告的亲属赖x及其施工队于2014年7月8日进场进行整改施工。2014年7月8日下午4点多,赖x进行被告卫讯公司承建的位于三水区南边岗边村的“三水南边黄塘基站——黄塘村委会坳头村左边涌桥监控点新建光缆工程”站点(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工作,当其在进行钢绞线收紧整改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被告卫讯公司、*x甲作为赖x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甲作为介绍人也应对赖x的死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卫讯公司、*x甲连带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合共1873195元;二、被告李x甲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短信截屏三份,文字稿、乐平派出所的调查证明、站点照片、事发站点证明文件各一份,证明事发站点为卫讯公司承包的工程站点以及赖x进场施工的事实。2014年6月16日的短信中提到庞xx与赖x的交流,其中提到了价格和整改。2014年6月20日,卫讯公司的庞xx发给赖x的信息中提到三水的遗留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语音通话记录中,赖x与庞xx在2014年6月16日及17日、6月19日17时、18时等时间有过频繁的通话记录,因此可以证明赖x愿意帮助卫讯公司进行整改施工,是因为卫讯公司再三聘请,因此卫讯公司要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卫讯公司、*x甲辩称:1、责任人不是卫讯公司、二,其二人与本案无关,本案诉状中的很多都不是事实,真实情况为:第一,本案中赖x所做的工程是瀚安公司挂靠中通公司向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接的,李x甲是瀚安公司在佛山地区的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瀚安公司的行为,瀚安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赖x的工程队、卫讯公司和肖队,因此赖x也是工程的分包队之一,瀚安公司与赖x都是同一级别的分包队,不存在从属和雇佣关系。第二,李x甲代表瀚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卫讯公司,卫讯公司发包的工程队完成了工程,并已经撤走,但由于移动公司认为瀚安公司的工程需要整改,瀚安公司和卫讯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5条第11点明确约定,如果在验收过程中拒不按照甲方进行返工整改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本案中卫讯公司没有返工整改,瀚安公司直接将整改工程重新分包给赖x的工程队,瀚安公司的李x甲和卫讯公司协商意图让卫讯公司同意,瀚安公司将工程直接重新分包给赖x的工程队,但整改费用要从瀚安公司支付给卫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由于工程价格和付款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因此瀚安公司和卫讯公司当时没有就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卫讯公司和赖x工程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卫讯公司没有同意赖x进场施工。第三,赖x受伤的原因,卫讯公司不知情。赖x发生事故之后,瀚安公司的李x甲让黄x以中通公司的名义发邮件给卫讯公司,想让卫讯公司签合同,企图将责任推给卫讯公司,根据乐平派出所的证明,赖x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22分之前发生事故,黄x在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41分发邮件给卫讯公司,企图将责任推给卫讯公司。第四,瀚安公司的李x甲让黄x以中通公司的名义发给卫讯公司的邮件中附件合同是两份,一份是瀚安公司和卫讯公司的合同,一份是瀚安公司和赖x工程队的合同,合同中的工程实际是瀚安公司的工程,卫讯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并撤场,所以瀚安公司想将该工程重新发包给赖x工程队,因此卫讯公司与赖x工程队不存在合同关系,卫讯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关于拉材料和手机短信,完全是原告歪曲事实,真实情况是:手机短信中所说的材料是原来工程中挪用缺失的材料。中通公司不允许这种情况,希望施工队将材料收回,2014年6月16日卫讯公司的材料和短信中所说的材料并非整改工程的材料。2、关于卫讯公司、*x甲垫付的费用问题。35000元是李x甲通知卫讯公司,卫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佛山,当时卫讯公司出于同情才会汇款,已经注明汇至黄x的帐户,帮瀚安公司代付医疗费。3、根据我们到综合治理维稳中心调查,原告已经与瀚安公司达成协议,并获得相应赔偿,因此本案纠纷实际已经解决,原告无权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卫讯公司、*x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1、139邮箱邮件及附件一组,劳务分包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赖x、肖队与卫讯公司是同级别的分包单位,不存在雇佣或从属关系。本案的工程是瀚安公司重新发包给赖x的工程队,不是卫讯公司发包的。劳务合同有约定如果卫讯公司没有整改,瀚安公司可以直接请其他第三方做,因为要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关于价格双方仍需协商。整改协议中的合同均不是瀚安公司与卫讯公司的,瀚安公司与卫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原告与瀚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瀚安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由此看出原告与瀚安公司串通起诉卫讯公司。
2、出仓单、《佛山分公司2013年驻地网室12月份吴锵施工队材料库存报表(表四)》、庞xx与赖x手机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中所说的材料不是工程中的材料。后面的短信内容被原告删除了“你先起草协议吧”一句,说明双方并没有签合同,因此卫讯公司并没有同意死者进场施工。
被告李x甲、瀚安公司辩称:一、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他们与受害人赖x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他们的介绍、推荐行为与受害人赖x受伤致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4日,瀚安公司与卫讯公司签订《佛山移动2012年全年业务工维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光缆、家宽、设备)》,合同约定瀚安公司将佛山移动2012年全年业务工维一体化集成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卫讯公司施工;而对在验收(包含内部预验收、业主方组织的初验及终验、复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按业主方或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则是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而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平安村居南边62个站点则是阳江卫讯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其中事发工程站点就是这62个站点中的一个,名称为“三水南边黄塘基站—南边黄塘村委会坳头村左片埇桥监控点新建光缆工程”。2013年年底,阳江卫讯公司完成现场施工并撤场。2014年6月份建设方组织了对上述阳江卫讯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预验收,结果主要存在“光缆接头未固定、杆路扶正、钢绞线收紧”等遗留问题需要整改。于是,瀚安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将建设方发的《中通四局2012年第八批光缆预验(62个站点)遗留问题及光缆长度表》邮件转发给阳江卫讯公司;并电话通知卫讯公司要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整改。但是,卫讯公司称其施工人员已撤场,现场没有人员执行整改,让瀚安公司佛山片区负责人李x甲帮忙介绍、推荐施工队代为整改,相关的整改施工费用由他们公司承担。由于赖x施工队是瀚安公司合作方之一,因此李x甲知道赖x施工队的施工质量好,手工艺过硬。于是,就向阳江卫讯公司介绍、推荐了赖x。根据原告提供的赖x手机(号码:13613033843)的短信记录显示,2014年6月16日19:41:16阳江卫讯公司的庞xx(手机号码:18802521799)就与赖x取得了联系,并发短信让赖x帮忙预验整改。在此之后,双方也有多次的联系。卫讯公司也向瀚安公司确认,其与赖x已就前述62个站点的整改酬劳及付款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让赖x帮他们公司进行整改工作,让瀚安公司配合赖x了解前述62个站点的具体位置及遗留问题方面的信息。由此可见,瀚安公司、李x甲在涉讼整改工作中仅起到介绍、推荐的作用,而是否选任的决定权在于卫讯公司。因此,他们的介绍、推荐行为与赖x的死亡后果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赖x系受阳江卫讯公司之请,为瀚安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包含事故工程站点在内的62个站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卫讯公司对于赖x在整改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可见,卫讯公司让赖x帮忙为其三水工程预验遗留的问题进行整改。而且,事故工程站点正是瀚安公司分包给阳江卫讯公司承包施工的三水范围的站点。同时,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7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卫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甲及工作人员庞xx等一行4人来到瀚安公司佛山项目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君汇花地湾小区)承诺,会对赖x受伤事宜负责,称他们公司已与赖x家属方电话联系过,并与瀚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看望赖x,后因担心赖x家属的情绪激动而中止前往,但让瀚安公司负责佛山市三水区范围的工程项目的员工黄x代为转交3.5万元(银行转账)给原告,以解决赖x的抢救费问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卫讯公司与赖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卫讯公司对于赖x在整改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甲、瀚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钱勋出庭作证,证明死者受卫讯公司雇请为瀚安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工程施工。
2、《佛山移动2012年全年业务工维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瀚安公司2013年1月18日将包含事发工程站点在内的施工图纸通过公司邮箱13928663999@139.com发送给卫讯公司吴铿的邮件截图、2013年9月29日让卫讯公司将包含事发工程站点在内的竣工图纸电子档发13928663999@139.com邮箱的邮件截图、卫讯公司2013年10月28日将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包含事发工程站点在内的竣工图纸通过邮箱发送给瀚安公司邮箱的邮件截图、卫讯公司工程量确认表(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各一份,证明:(1)事发工程站点是瀚安公司转分包给卫讯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站点。(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依约由卫讯公司承担。(3)对在验收(包含内部预验收、业主方组织的初验及终验、复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按业主方或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是合同约定的乙方即卫讯公司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3、中通四局2012年第八批光缆预验(62个站点)遗留问题及光缆长度表、2014年6月16日瀚安公司已将包含事发站点在内的工程遗留问题表通过公司邮箱发送给卫讯公司佛山项目负责人庞xx的手机邮箱的邮件截图,证明:卫讯公司施工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的包含事发工程站点在内的62个站点经建设单位预验后存在“光缆接头未固定、杆路扶正、钢绞线收紧”等遗留问题需要整改,且瀚安公司已将阳江卫讯公司前述预验遗留问题表(62个站点)于2014年6月16日发送给阳江卫讯公司。
4、三水南边黄塘基站—南边黄塘村委会坳头村左片埇桥监控点新建光缆配盘图,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三水区南边的岗边村。
5、阳江卫讯公司出具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函一份,证明庞xx是阳江卫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手机号码为18802521799,瀚安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x甲转账35000元到瀚安公司负责三水工程的项目经理黄x银行账户的清单、三水医院预缴金票据(2014年7月9日)、黄x甲出具的《收据》,证明黄x是瀚安公司员工,事发工程站点是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事发后第二天即2014年7月9日卫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让其向赖x家属代为转交35000元,以解决赖x医疗抢救、生活费用问题。
6、阳江卫讯公司实际控制人*x甲、工作人员庞xx等一行4人2014年7月9日下午到瀚安公司佛山项目部的视频监控光盘,证明卫讯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即2014年7月9日就积极前来瀚安公司佛山项目部了解处理该事宜,继而证明卫讯公司与赖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之后,在看到赖x受伤严重后才置之不理。
7、证人钱勋证言:证明赖x是受卫讯公司之请,而为瀚安公司分包给其施工的包含事发站点在内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南边站点的遗留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8、协议书一份,证明瀚安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了调解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瀚安公司是合法的活动,没有过错。2、赖x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3、答辩人与瀚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挂靠关系,答辩人没有设立佛山分公司,卫讯公司所说答辩人与卫讯公司是挂靠关系无依据。4、卫讯公司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资质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瀚安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瀚安公司承接被告中通公司的工程后,于2012年12月14日与被告卫讯公司签订《佛山移动2012年全业务工维一体化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卫讯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第15.11条约定:“乙方(卫讯公司)拒不配合初验、复查、终验工作的,甲方(瀚安公司)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和复查的差旅费、人工费、业务招待费等)。如乙方在验收、复查过程中拒不按照甲方或业主方要求进行返工整改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被告瀚安公司在明知死者赖x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死者赖x介绍给被告卫讯公司。2014年6月16日,被告瀚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中的遗留问题通过邮件发给被告卫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庞xx,被告卫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庞xx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短信等方式与死者赖x协商涉案工程问题。2014年7月8日,赖x进入涉案工程施工。2014年7月8日16时许,赖x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从水泥杆上坠落,造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赖x施工时无系安全带。赖x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赖x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工作居住。赖x丁与宣xx生育了赖向、赖x、赖爱、赖妹四名子女,赖x丁于1924年4月10日出生,宣xx于1930年6月18日出生。赖x与黄x甲生育了赖x甲、赖x乙、赖x丙,赖x甲于2000年9月9日出生,赖x乙于2002年2月12日出生,赖x丙于2006年9月10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卫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瀚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17765.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瀚安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司法局乐平司法所就本案的垫付款项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该司法所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瀚安公司协议解除在司法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1、原、被告的责任分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及计算标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4年6月16日,被告瀚安公司将其承包的整个工程中的遗留问题通过邮件发给被告卫讯公司的的工作人员(庞xx),且被告卫讯公司的工作人员(庞xx)还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短信等方式与死者赖x协商涉案工程问题,结合证人证言综合来看,原告和被告瀚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基本能证明被告卫讯公司与赖x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瀚安公司与赖x之间更多是推荐保证关系,并非定作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涉案工程的规模来看,该工程主要是高空维修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故被告卫讯公司作为定作人需要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由于被告潮安公司与被告卫讯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容易使被告卫讯公司对被告瀚安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故被告瀚安公司作为赖x的推荐人,在明知死者赖x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死者赖x介绍给被告卫讯公司,也导致了被告瀚安公司选任时疏忽审查赖x的相关资格,故也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责任。赖x作为承揽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中未注重自身安全,也未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卫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瀚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x甲、李x甲、中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887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
3、护理费:原告入院后一直在icu病房,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用中,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安装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869元/月÷365天×14天=1453元。
5、死亡赔偿金:赖x在佛山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赖x丁与宣xx生育了赖a、赖x、赖b、赖c四名子女,赖x丁于1924年4月10日出生,宣xx于1930年6月18日出生。赖x与黄x甲生育了赖x甲、赖x乙、赖x丙,赖x甲于2000年9月9日出生,赖x乙于2002年2月12日出生,赖x丙于2006年9月10日出生。故赖x丁生活费为3013.45元/年×5年=15067元,宣xx生活费为3013.45元/年×5年=15067元,赖x甲生活费为6026.9元/年×5年=30135元,赖x乙生活费为6026.9元/年×5年+12052.8×1年=42187元,赖x丙生活费为6026.9元/年×5年+12052.8×6年=102451元,,该费用与前项死亡赔偿金费用合并计算后为856881元。
6、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元。
7、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赖x在事故虽然存在过错,但事故造成赖x死亡,对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1031172.3元,由被告卫讯公司承担其中的40%即412469元,由被告瀚安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309351元。被告卫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故被告卫讯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377469元。被告瀚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17765.8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故本案中被告瀚安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4年8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瀚安公司在佛山市三水区司法局乐平司法所就本案的垫付款项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该司法所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但原告与被告瀚安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协议解除在司法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被告瀚安公司在扣除本案的赔偿款后向原告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甲、赖x甲、赖x乙、赖x丙、赖x丁、宣xx赔偿377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3元,由原告负担9321元,由被告阳江卫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晓炜
人民陪审员  陈绮君
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