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与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1314号
原告: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萍乡市公园南路185号祥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330302H。
法定代表人:李湘球,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林,男,1974年5月23日,汉族,住本市安源区,该所副所长,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三角商贸城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9192688M。
法定代表人:钟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洪,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文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菜科所)与被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菜科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湘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林,被告银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洪、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应交税款103536元,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计29554元,管理利润23746元,共计15683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税款103536元系根据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所缴税为75400元计算出工程款1583115.44元的税款为1035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无财力与资质进行综合楼改造,寻求与开发商合作开展开发改造,于2002年4月1日与李玉辉签订合作改造协议书,约定李玉辉注入资金1500000元,由李玉辉投资并负责改造开发。后谢美英出资600000元与李玉辉合伙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合作改建协议书。2003年3月14日,李玉辉、谢美英与贾舟梅、胡启洪、刘柄池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协议书,约定以建筑造价325元/平方米承包建设该工程。2003年8月27日,上述人员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有关建设细节作出说明。2003年8月25日,为履行改造工程建设有关招投标手续程序,达到施工合法化,举行了本项目招投标,最后由上栗县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15832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施工合同。2003年8月27日,李玉辉与胡启洪签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华厦公司有关投标项目由胡启洪负责,但其补偿金由李玉辉负担。2003年9月10日,由于华厦公司无启动资金,无法顺利施工,便与菜科所协商,同意由项目方补偿投标费用20000元后华厦公司放弃施工权利,并签订协议。2004年5月,华厦公司更名为银厦公司。被告放弃施工后,胡启洪等人按其原有承包合同履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能取得合法施工身份和便于结算,胡启洪又找到了收取管理费率比其他公司低1.5%的被告,以上交管理费为条件,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及大多数附属工程基本完工后,胡启洪等人与原告等项目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总造价为1190000元。考虑到钢材、水泥等材料涨价等因素,项目方调剂了100000元左右,共计1300000元,双方同意并签字。到结算办理时,由于胡启洪等人受被告委托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在开具发票缴纳税金后给付工程款1280000元。因被告拒不提供缴税发票,余下工程款无法支付。为了避开税收等,被告在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发包方要求给付全额工程款,造成该院判决原告等向被告给付工程款303115.44元,同时要求原告等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29554元。自法院判决后,依被告申请,法院多次冻结原告账户,强制执行划扣原告职工工资抵上述工程款,严重影响了原告职工生活与工作,造成项目被扣、未能及时完成,影响项目的申报。根据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及税法要求,被告应承担税款。原告为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缴纳税款75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该比例,计算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总工程款1583115.44元的税款为103536元,仍需缴税28136元,该税款亦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李玉辉的协议根据本院[2016]赣03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无效,所有应回归原状,各参与单位均无利润可得,被告应返还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受管理费1583115.44的1.5%计23746元。
被告辩称,1.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上述判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计29554元不具有可诉性,管理利润23746元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3.上述判决于2005生效,原告因同一问题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所诉税款103536元,并非法院审理范围,自发票开具的时间至今已有10余年,已超诉讼失效,且生效判决中的鉴定亦无含税的表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机构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萍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工程内部承包书,欲证明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涉及案涉工程,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关于税款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说明。
2.税款75400元的发票,欲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了税款,被告应予返还。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纳税人分别为李玉耀、李玉辉,不是本案原告,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票据时间与缴款时间亦对不上,且原告在市中院审理和执行的过程中都拿出来过,但是中院未收,税款应由原告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一张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名称是银厦建筑公司、二张是李玉辉、一张是李玉耀,纳税人名称均非原告,不能证明税款是由原告缴纳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本院(2016)赣03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李玉辉签订的合作建房无效,该工程牵涉到的所有合同均无效,被告不该从该建设合同中获利,应将所获管理利润23746元返还给原告,该案已提起上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虽确系本院作出的判决,但该案尚未审结,该民事判决书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6)萍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玉辉签订一份《合作改建危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分别以土地和资金合作筹建菜科所综合楼。2003年3月14日,李玉辉与胡启洪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李玉辉以325元/平方米的价格将菜科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胡启洪等人。2003年8月,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华厦公司中标。2003年11月28日,胡启洪与华厦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胡启洪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费(税金除外),税金从工程款中按税务机关的标准由胡启洪按进度款的收取自行提取上交。2004年5月,华厦公司更名为银厦公司。2004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被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萍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及李玉辉连带偿付被告工程款1583115.44元,品除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实际偿付303115.44元。该案受理费19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59108元,由原告、李玉辉与被告各承担29554元。后因原告及李玉辉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自2017年起至2021年止,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21000元。2.自2022年起至2025年止,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20000元。3.被告放弃其他债权,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2017年3月21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萍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6)萍执字第46号案件的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于上述案件的审理、执行过程中均提交了纳税人为银厦建筑公司、李玉辉或李玉耀的地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菜科所与被告银厦公司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后因原告未付工程款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执行终结。现原告以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税款,原判决案件的诉讼费用,及被告在案涉工程中所取得的管理费,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通过审理查明,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萍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费用29554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3746元。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通过庭审查明,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原、被告间自2005年起便一直处于诉讼、执行阶段,且被告自称原告在原审判、执行阶段亦对税款作出了相应的要求,一直持续到2017年3月1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原告起诉的管理利润23746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款依据的是本院(2016)赣03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至今尚未生效。由此可见,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早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仅过去不到3个月,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税款103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缴税主体作出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了税款,对于税款的审核又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从被告与胡启洪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可以推断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效力,原告亦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税款。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29554元。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导致被告诉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该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共计29554元。该费用系因被告及刘玉辉败诉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该案已生效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案判决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利润23746元。原告以本院未生效的(2016)赣03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与李玉辉签订的《合作改造危房协议》无效,以及被告与胡启洪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胡启洪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税金除外)为依据,要求被告将已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起诉依据。其次,即使其与李玉辉签订的《合作改造危房协议》无效,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效力》,根据无效合同互返的主体是原告和李玉辉,而不是被告。再者,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从案涉工程中实际取得了管理费,即使被告实际取得了管理费,若该费用属于非法所得,收缴主体亦非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的诉请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萍乡市蔬菜科学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姬
审 判 员  邹小蓉
人民陪审员  彭 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