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22民初180号

原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角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9192688M。

法定代表人:钟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计,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23931925C。

法定代表人:林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厦建安公司)与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萍锋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潘明计,被告萍锋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厦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就废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事宜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竣工后的审计价格为准。2016年1月9日,被告委托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8072426.88元。被告与审核后陆续支付了600余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396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38688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1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

3、造价审核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委托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审定金额为8072426.88元;

4、授权委托书及二级注册建造师各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整个项目均由原告全权委托潘明计施工及结算的事实。

被告萍锋纸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来,该工程系案外人潘明计、邹仁平或挂靠或借用原告资质,均为法律所明确禁止。因此,本案从程序上讲,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或应通知潘明计、邹仁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从实体上说,涉案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中对部分工程审定的金额计算有误,拖欠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尚不能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碎、制浆车间及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约定工程款在全部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70%,余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

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废水处理工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合同工期: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合同价款为本工程预算造价约为180万元,工程承包价款以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竣工结算的审计价格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按乙方(原告)月完成工程总量的工程费的4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足70%,余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潘名计为项目负责人,入场施工,于2014年8月完成全部施工。2016年1月9日,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萍维审造咨字【2016】第3号《上栗县萍锋纸业废水处理工程的审核报告》载明:“萍乡市维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结算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定额,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了审核,审核情况报告如下: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为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审核结果,上栗县萍锋纸业废水处理工程送审金额为11319993.47元,审定金额为8072426.88元,审减金额为3247566.59元。有关明细资料情况见审核表和审核后的工程计算书。2016年1月15日,原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潘明计在审核表中施工单位对工程量、材料单价和审定结果的意见栏签字同意,被告在审核表中建设单位对工程量、材料单价和审定结果的意见栏盖章。

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934538元,尚有工程款1137888.88元至今未付,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第三方核定,故被告萍锋纸业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银厦建安公司要求被告萍锋纸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86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审核表》日期2016年1月15日作为竣工日期,同时,合同约定余3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故被告萍锋纸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以2018年1月15日确定。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相对方是潘明计及应将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潘明计等人作为本案原告的答辩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将工程特别授权给潘明计负责所有工程施工及结算等事宜,可以看出潘明计是作为原告方的代表,负责工程施工及款项结算等事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明计是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无证据证明潘明计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888.88元并支付利息(以113788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萍乡市银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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