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313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芦溪县,。
被执行人**,又名吴水兰,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芦溪县,。
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汤建其,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执行人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西路二楼。
法定代表人汤建其,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利远,男,195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芦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建其、杨利远、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汤建其于2017年5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汤建其称,本院在执行(2010)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裁定终止对汤建其的执行;2.裁定取消将汤建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裁定抵扣***所欠汤建其3000元人民币,并按照资金占用6%/月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0年2月〔2012湘执字第80号〕开始执行之日计算]。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建其、杨利远、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执行人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汤建其、杨利远承担连带责任。后被执行人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萍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芦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后因申请执行人***要求交叉执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8月6日裁定指定我院执行,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案件移送我院。芦溪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汤建其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因未履行,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再次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执行和解但无果。
以上事实,有(2010)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1)萍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2)萍执指字第0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0)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属生效的民事判决,异议人汤建其如对该判决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异议人汤建其提出(2010)芦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申请终止对其执行的异议,于法无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汤建其、杨利远、萍乡市智恒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芦溪县人民法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芦溪县人民法院及本院除送达被执行人汤建其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的义务外,本院还组织了双方执行和解,且在多次督促其履行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汤建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合理合法,故其提出将被执行人汤建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予以删除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汤建其提出***欠其3000元人民币,请求裁定抵扣***欠汤建其3000元人民币,并按照资金占用6%/月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意见,因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况且涉及到诉讼时效及欠款是否发生的问题,其应通过诉讼程序另案主张权利,故其提起的该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汤建其的异议。
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自禹
审 判 员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智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