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9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湖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莎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绿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路21号振华时代广场12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宏开骏业公司与富士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约定。三、数量及合同价格:需方(宏开骏业公司)向供方(富士力公司)采购2台乘客电梯,单台设备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单台安装及验收单价2.5万元,故单台总价为17.5万元,2台设备总价为35万元。四、交货期及安装期:1、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并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后于40个工作日交货(如需方付款期推迟,则供方交货期顺延)。货物的交付以需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前提。十一、付款方式:l、合同签订生效后,在供方提供《电梯井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设备价款30%的合同定金9万元;2、发货前十五天内支付67%的设备款项20.1万元;3、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40%安装费2万元,60%安装费余款3万元于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提交验收资料后七个工作日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宏开骏业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富士力公司支付款项9.36万元,宏开骏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定金,富士力公司主张为预付款。宏开骏业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至1月13日对《电梯井道布置图》进行了确认,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富士力公司称图纸于2015年1月8日送达给宏开骏业公司后,宏开骏业公司怠于行使确认义务,从未确认过图纸,最终生产图纸是2015年4月22日经电梯生产厂家确认形成,富士力公司根据宏开骏业公司的付款情况安排生产。宏开骏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富士力公司支付67%的设备款209040元。富士力公司当庭陈述因宏开骏业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富士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富士力公司已停止了电梯的生产安排。
宏开骏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2、富士力公司向宏开骏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7200元;3、富士力公司返还宏开骏业公司货款209040元;4、案件受理费由富士力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开骏业公司、富士力公司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开骏业公司怠于行使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富士力公司亦于2015年5月20日后停止了电梯的生产安排。基于双方的上述行为,本案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宏开骏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供方合同编号:FSL20141027-0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宏开骏业公司起诉要求富士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富士力公司收取的定金性质的款项93600元,应返还给宏开骏业公司;富士力公司收取的货款209040元亦应返还给宏开骏业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宏开骏业公司、富士力公司间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富士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宏开骏业公司款项93600元;三、富士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宏开骏业公司款项209040元;四、驳回宏开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宏开骏业公司负担855元,由富士力公司负担2767元。
上诉人宏开骏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富士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宏开骏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7200元。
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问题。一审认定宏开骏业公司怠于确认图纸、存在过错既不符合本案有关事实,更有悖于法律逻辑和法官应有的职业判断。1、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明确约定:所有付款均以供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为前提,其中设备付款还需要供方提供保函。否则,需方有权按延缓天数相应推迟付款。事实上,富士力公司既未在要求宏开骏业公司付款前提供发票,也未在收款后补充提供发票,富士力公司没有理由指责宏开骏业公司迟延付款。仅就发票问题,是富士力公司不遵守合同。2、富士力公司有极大的可能编造事实。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在供方提供《电梯井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七天内,需方支付设备价款30%的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在口头确认图纸后,宏开骏业公司前后两次向富士力公司付款302648元,如果不确认图纸,富士力公司不安排生产,宏开骏业公司没有理由做这种损害自身利益的事。富士力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给宏开骏业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只字未提确认图纸,如果当时还没有确认图纸,富士力公司有义务也有责任提醒宏开骏业公司,如果不提醒,要么宏开骏业公司已确认,要么富士力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只顾着收钱、不顾及客户利益。3、宏开骏业公司不确认图纸对富士力公司履行义务无实质妨碍。按富士力公司陈述,“最终生产图纸是2015年4月22日经电梯生产厂家确认形成。”这就是说,在宏开骏业公司不确认图纸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和现场情况,富士力公司是有能力和方法进行生产的,那么,富士力公司没有理由将不能按期交货的责任推卸给宏开骏业公司。二、审理时限问题。上述案件2015年7月16日开庭,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28日,但宏开骏业公司开庭半年后也没有拿到判决,直至2016年3月初宏开骏业公司要求财产保全时才被告知将会很快判决。审理时限的拖延就是对宏开骏业公司的不公平。综上所述,宏开骏业公司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采信宏开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判令富士力公司承担应有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富士力公司答辩称:一、富士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宏开骏业公司未及时书面确认相应的图纸,造成了本案合同标的不能按时交付存在过错,是符合相关事实。涉案买卖合同是包含井道施工和定制电梯的特殊买卖合同,在买方即宏开骏业公司不确定图纸的情况下,卖方是不敢贸然进行生产和加工的。因为,如果一旦修改施工方案,势必造成损失,因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明确要求相关施工图纸须经双方确认,合同明确约定,确认图纸后40天才能交货,明确约定了40天的生产期。二、本案中,宏开骏业公司自始至终都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2014年12月2日合同签订时就约定第一笔货款应在7天后支付,但是宏开骏业公司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1月20日,延迟了1.5个月。第二笔预付款是在富士力公司多次催收,并在富士力公司2015年3月25日发出书面催款函后于2015年4月7日才支付,富士力公司是在收到第二笔货款后才敢开始施工。三、本案合同的解除,宏开骏业公司是存在过错的,按照上述日期计算,富士力公司在2015年6月3日之前交付电梯,都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宏开骏业公司在2015年5月已经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宏开骏业公司的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退还定金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发票的问题,宏开骏业公司在原审开庭之前并未主张过发票的问题,而且在此之前没有开发票也付过两次款,是否开发票与合同解除没有因果关系。宏开骏业公司提到的2015年6月25日的函件,是因为富士力公司的定制电梯已经生产,如果解约势必造成扩大损失,因此,发出一个书面函件希望能够协商,该函件的内容体现了富士力公司的诚意,但发生在宏开骏业公司起诉之后,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的设备总价增加12000元,增加后设备总价为312000元,定金数额变更为93600元,若履行合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如因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定金不予返还。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变。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电子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贷记)》记载:2015年1月20日,宏开骏业公司向富士力公司汇款146100元,备注栏内均注明为“预付款”。宏开骏业公司主张其中的93600元即为合同定金。
又查明,二审调查时,双方均确认2015年1月8日富士力公司将加盖有公章的《电梯井道布置图》交付给了宏开骏业公司以待确认,宏开骏业公司称其于2015年1月12-13日期间对该图纸进行了确认,但该图纸上并未加盖宏开骏业公司的公章,宏开骏业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对图纸进行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宏开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富士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富士力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宏开骏业公司定金187200元。而判断是否应双倍返还的标准应考虑到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该款项是否属于定金性质;二是富士力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首先,关于宏开骏业公司2015年1月20日向富士力公司支付936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宏开骏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定金,富士力公司主张为预付款。本院认为,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但银行转账凭证的备注栏内明确注明上述款项为“预付款”,而并非定金,且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上述款项也明显超过定金数额的法定最高限额,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属于定金性质的情况下,宏开骏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定金缺少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定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从富士力公司是否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来看,《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第l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在供方提供《电梯井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设备价款30%的合同定金9万元。并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以需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前提。根据上述约定,在宏开骏业公司与富士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是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即富士力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以宏开骏业公司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前提,在宏开骏业公司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富士力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即富士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8日富士力公司即将加盖有公章的《电梯井道布置图》交付给了宏开骏业公司以待确认,宏开骏业公司虽称其已对该图纸进行了确认,但该图纸上既未加盖宏开骏业公司的公章,宏开骏业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对图纸进行确认的其他证据,应视为宏开骏业公司未履行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的义务。因涉案买卖合同是包含井道施工和定制电梯的特殊买卖合同,在买方即宏开骏业公司不确定图纸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富士力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因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款项属于定金性质,因宏开骏业公司未先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判令富士力公司将已收取的“预付款”93600元及货款209040元返还给宏开骏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宏开骏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