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莎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英,广东朗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以下简称“0l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台乘客电梯,单台设备总价15万元,单台安装及验收单价2.5万元,交货期为需方预付款并确认布置图后4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龙岗区坪地街道吉祥三路5号宏开酒店,付款方式为:l、合同生效后,供方提供电梯井道布置图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设备价款30%的合同定金9万元;2、发货前十五天内支付67%的设备款项20.1万元;3、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40%安装费2万元,60%安装费余款3万元于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且提交验收资料后七个工作日付清;4、验收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供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为期一年的银行出具的质量保修保函后付清3%的设备余款O.9万元;5、所有付款均以供方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为前提,其中设备付款还需提供保函,否则,需方有权按延缓天数相应推迟付款。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单台设备总价17.5万元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2)[以下简称“02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01合同的设备总价增加1.2万元,增加后设备总价为31.2万元,安装费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01合同和02合同定金14.61万元,其中,01合同定金9.36万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期,被告应于2015年3月23日交货,但被告未能按期交货,推迟至2015年3月25日才确定可以交货,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支付01合同和02合同67%的设备款项326290元,其中01合同设备款项209040元。但被告仍未能于原告支付第二期设备款后的15天内交货,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时也未能交货。原告现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87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4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不能单方按照合同第十六的约定解除被告已经安排生产的购销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及货款,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迟延付款及拒不确认图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支付30%的定金,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4年12月2日,但根据付款清单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原告催款函,告知并承诺收到提货款后35日电梯到达现场,但原告并没有如期支付提货款,一直于2015年4月7日支付预付款,综上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涉案电梯交货时间应在2015年6月3日,但原告在2015年5月份就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不合理。且至本案起诉之日图纸并未见到原告盖章确认;且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迟交超过30天原告有权取消合同,但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并未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更达不到超过30天交货的情形。如果定金超过20%,超过部分不能作为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约定。三、数量及合同价格: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采购2台乘客电梯,单台设备总价15万元,单台安装及验收单价2.5万元,故单台总价为17.5万元,2台设备总价为35万元。四、交货期及安装期:1、供方在收到需方预付款并确认电/扶梯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后于40个工作日交货(如需方付款期推迟,则供方交货期顺延)。货物的交付以需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前提。十一、付款方式:l、合同签订生效后,在供方提供电梯井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并经供需双方确认后七天内支付设备价款30%的合同定金9万元;2、发货前十五天内支付67%的设备款项20.1万元;3、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40%安装费2万元,60%安装费余款3万元于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提交验收资料后七个工作日付清。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款项9.36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定金,被告主张为预付款。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2日至1月13日对电梯井道布置图进行了确认,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图纸于2015年1月8日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怠于行使确认义务,从未确认过图纸,最终生产图纸是2015年4月22日经电梯生产厂家确认形成,被告根据原告的付款情况安排生产。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67%的设备款209040元。被告当庭陈述因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已停止了电梯的生产安排。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银行回单、补充协议、电梯土建布置图、工作联络函、预付款保函、发货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怠于行使确认电梯井道布置图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亦于2015年5月20日后停止了电梯的生产安排。基于双方的上述行为,本案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需方合同编号:HKJT201411001;供方合同编号:FSL20141027-0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收取的定金性质的款项936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的货款209040元亦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间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936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904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宏开骏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负担855元,由被告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欣璇(兼)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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