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岸,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周向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坑梓大新的7台电(扶)梯维保服务协议及坂田大新分店的21台电(扶)梯维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巨人、东芝单台电梯每月的维保费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元,合同价款分别是50400元及151200元。同时约定服务费支付的方式均采取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被告需在次月的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维保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坂田大新分店因借证产生费用1200元及更换坂田大新分店及坑梓大新分店的电梯毛刷款60000元,费用合计61200元,此两笔费用均由原告代为垫付。上述维保费用和垫付费用合计2628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30800元,尚拖欠原告款项合计132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在拖欠原告上述维保费的前提下,又另行委托第三方开始处理上述两份合同的维修保养服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自此终止。迄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拖欠的132000元维保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维保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570元(暂从2012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上述合计135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在2013年1月30日的签署《解约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款应当是77495.3元;2、原告在对被告的电梯保养期间未尽职尽责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属下的坂田大新店21台电梯、扶梯及坑梓大新店的7台电梯、扶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按照600元/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两店的电梯维修保养总价款为201600元。在《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保养类型:全保(见第一条);维保费用已包含设备更换配件费、材料费、报检年审费及乙方劳务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电梯产生维修、保养费用(见第三条“付款方式”第3点);乙方免费提供电梯设备维修、维保中所有配件,并采用以本厂本型号配件,以确保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见第四条“乙方维保项目及内容”第4点);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全保保养服务,每二周一次例行保养,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大检修与调整,确保电、扶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见第五条“乙方需遵守事项与义务”第4点);如客、货梯困人及平、扶梯发生意外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见第五条“乙方需遵守事项与义务”第5点)。
2012年11月6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维保的坂田大新店一部扶梯发生故障造成多名顾客发生人身伤害,该事故经鉴定为零配件质量问题导致;2012年11月25日16:05,原告在坂田大新店维修电梯时因电梯盖打开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顾客陈联宣跌入正在维修打开的电梯板井道内。鉴于原告在维保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因坂田大新店发生的顾客伤害事故,由原告承担部分损失50904.7元,被告需要支付的保养费及材料费结余金额为77495.3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终止前后,被告寻找了多家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洽谈电梯维修保养事宜,后经电梯维保公司检查,发现原告对被告的电梯在维修保养期间没有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时更换零配件,无奈之下,本着“安全第一”的态度,被告与深圳市方兴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与深圳市中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两家电梯公司对被告属下的坂田大新店电梯进行全面的检修与更换零配件,共花费108000元(39000元+69000元),与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电梯公司对被告属下的坑梓大新店电梯进行全面的检修与更换零配件,共花费14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在对被告电梯维修保养期间,没有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的约定及时更换零配件,导致被告全面检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零配件损失合计122000元,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该项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因为全面检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零件导致的损失合计122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损失之日止;2、由原告支付反诉费用。
原告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电梯的供货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为维修保养合同,原告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及属于维修保养必备的零件、配件的更换,并且合同期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履行了保养义务,维保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均使用正常。被告在合同期内进行的非保养项目的支出以及在合同终止后对电梯进行的维修更换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与原告无关;2、2012年11月6日电梯事故经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委托的专业机构鉴定直接原因是主机电机联轴器一级传动齿轮中部剔齿,该问题齿轮的供应商为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依据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保养合同第4条第2项及第5条第6项约定,主机及主机齿轮不是保养的更换范围,存在质量问题维保单位无法预知和防范,导致事故发生的齿轮为主机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事故责任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属下的坂田大新店21台电(扶)梯及坑梓大新店的7台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按照600元/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两店的电梯维修保养总价款为201600元。在《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一、保养类型:全保;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甲方按次月的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维保费;第3点:维保费用已包含设备更换配件费、材料费、报检年审费及乙方劳务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电梯产生维修、保养费用;第四条第4点:乙方免费提供电梯设备维修、维保中所有配件,并采用以本厂本型号配件,以确保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第五条第4点: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全保保养服务,每二周一次例行保养,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大检修与调整,确保电、扶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第五条第5点:如客、货梯困人及平、扶梯发生意外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第6点: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因自然劳损所需的客、货、平、扶电梯所有零配件和因机械性磨损所需的零配件更换。但不包括因自然劳损而致的(客、货梯钢丝绳、拽引机、电动机和控制柜电路板,平、扶梯主机和控制电路板);第七条第1点:甲方应按合约规定按时支付乙方保养费。如甲方不依期支付,乙方有权无须事先知会甲方暂停保养服务,直至该项费用交清为止,如甲方欠交保养费超过两个月,则乙方将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约,乙方对电、扶梯由于欠保养而引起之一切任何性质之损坏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两份合同的有限期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维保费。在2012年11月6日,原告维保的其中一部电梯发生了故障,造成多名顾客受到伤害,被告对顾客进行了相关的赔偿。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委托专业机构对电梯事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自动扶梯逆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电梯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主机齿轮的质量问题。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对电梯维修时未做好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顾客跌入正在维修打开的电梯板井道内,被告除了全额支付该受伤顾客的医疗费之外,还额外支付500元的精神损失费。
201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1、自2013年01月31日起双方终止已签订的全部电梯维保合同,须终止的合同如下:A、2012年01月01日签订的坂田大新21台电梯的维保合同(合同号:xxx),合同期为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B、2012年01月01日签订的坑梓大新7台电梯的维保合同(合同号:xxx),合同期为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甲方坂田店广场1台扶梯故障而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一案,经鉴定为零配件质量问题导致,但本着友好合作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部分损失即人民币50904.7元。3、……4、双方关于以上合同的保养费及材料费最终结余金额人民币77495.3元。该费用签定该协议即时支付乙方。5、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梯维保合同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索赔偿或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解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解约协议书》是原告的调解意愿,在出具该协议书的被告并没有签收盖章,也没有及时付款,该解约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认为,《解约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该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77495.3元;由于原告在服务期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更换应当更换的零配件,由此导致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遂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约定终止已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后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解约协议书》是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保养费及材料费最终结余金额77495.3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同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解约协议书》是原告的调解意愿,在出具该协议书时被告并没有签收盖章,也没有及时付款,该解约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本院认为,该《解约协议书》上加盖了原告与被告的公章,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为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服务期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更换应当更换的零配件,由此导致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解约协议书》中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梯维保合同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索赔偿或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为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77495.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58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48元。反诉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佳蓝
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
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泱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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