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友谊路。组织机构代码:70802154-4。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婉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中顺商务大厦B701。组织机构代码:66708471-6。
法定代表人:刘玉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大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士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南天大新公司与富士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SL20120101、FSL20120102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富士力公司对南天大新公司属下的坂田大新店21台电(扶)梯及坑梓大新店的7台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南天大新公司按照600元/台的标准向富士力公司支付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两店的电梯维修保养总价款为201600元。在《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中,南天大新公司为甲方,富士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一、保养类型:全保;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甲方按次月的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维保费;第3点:维保费用已包含设备更换配件费、材料费、报检年审费及乙方劳务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电梯产生维修、保养费用;第四条第4点:乙方免费提供电梯设备维修、维保中所有配件,并采用以本厂本型号配件,以确保整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第五条第4点:乙方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全保保养服务,每二周一次例行保养,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大检修与调整,确保电、扶梯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第五条第5点:如客、货梯困人及平、扶梯发生意外而引起的诉讼,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第6点:乙方免费提供设备因自然劳损所需的客、货、平、扶电梯所有零配件和因机械性磨损所需的零配件更换。但不包括因自然劳损而致的(客、货梯钢丝绳、拽引机、电动机和控制柜电路板,平、扶梯主机和控制电路板);第七条第1点:甲方应按合约规定按时支付乙方保养费。如甲方不依期支付,乙方有权无须事先知会甲方暂停保养服务,直至该项费用交清为止,如甲方欠交保养费超过两个月,则乙方将有权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约,乙方对电、扶梯由于欠保养而引起之一切任何性质之损坏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两份合同的有限期为两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富士力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南天大新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维保费。在2012年11月6日,富士力公司维保的其中一部电梯发生了故障,造成多名顾客受到伤害,南天大新公司对顾客进行了相关的赔偿。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委托专业机构对电梯事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自动扶梯逆行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电梯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主机齿轮的质量问题。2012年10月25日,富士力公司在对电梯维修时未做好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顾客跌入正在维修打开的电梯板井道内,南天大新公司除了全额支付该受伤顾客的医疗费之外,还额外支付500元的精神损失费。
2013年1月30日,富士力公司(乙方)和南天大新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解约协议书》约定:1、自2013年01月31日起双方终止已签订的全部电梯维保合同,须终止的合同如下:A、2012年01月01日签订的坂田大新21台电梯的维保合同(合同号:FSL20120101),合同期为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B、2012年01月01日签订的坑梓大新7台电梯的维保合同(合同号:FSL20120102),合同期为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甲方坂田店广场1台扶梯故障而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一案,经鉴定为零配件质量问题导致,但本着友好合作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部分损失即50904.7元。3、……4、双方关于以上合同的保养费及材料费最终结余金额人民币77495.3元。该费用签定该协议即时支付乙方。5、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梯维保合同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索赔偿或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解约协议书》签订后,南天大新公司并没有按照该协议支付富士力公司相关款项,富士力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富士力公司主张《解约协议书》是富士力公司的调解意愿,在出具该协议书时南天大新公司并没有签收盖章,也没有及时付款,该解约协议不是富士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天大新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富士力公司的全部款项。南天大新公司认为,《解约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该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南天大新公司拖欠富士力公司的金额77495.3元;由于富士力公司在服务期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更换应当更换的零配件,由此导致南天大新公司的损失,富士力公司应当赔偿。南天大新公司遂提起反诉。
富士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天大新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3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570元(暂从2012年8月16日计至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南天大新公司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上述合计135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天大新公司承担。
南天大新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富士力公司向南天大新公司赔偿因为全面检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零件导致的损失合计122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南天大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富士力公司向南天大新公司全额支付损失之日止;2、由富士力公司支付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士力公司、南天大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SL20120101、FSL20120102的两份《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书》,约定终止已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并对终止合同后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解约协议书》是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南天大新公司并没有支付富士力公司保养费及材料费最终结余金额77495.3元,该款南天大新公司应当支付,同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富士力公司诉请,部分有理,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富士力公司主张,《解约协议书》是富士力公司的调解意愿,在出具该协议书时南天大新公司并没有签收盖章,也没有及时付款,该解约协议不是富士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天大新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富士力公司的全部款项,该院认为,该《解约协议书》上加盖了富士力公司、南天大新公司的公章,富士力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为此,对于富士力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南天大新公司反诉富士力公司在服务期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及时更换应当更换的零配件,由此导致南天大新公司的损失,富士力公司应当赔偿,该院认为,《解约协议书》中第5条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梯维保合同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索赔偿或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之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协议为准。为此,南天大新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天大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富士力公司电梯保养费77495.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富士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天大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506元,由南天大新公司承担858元,富士力公司承担648元;反诉受理费1370元,由南天大新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天大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富士力公司向南天大新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2000元,并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南天大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至富士力公司向南天大新公司全额支付损失之日止;2、判令由富士力公司支付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对南天大新公司要求富士力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未作任何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的反诉中,南天大新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的证据,比如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解约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南天大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两个事实:第一,由富士力公司负责维修保养的电梯出现故障而造成顾客的人身损害;第二,由于富士力公司在维保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对电梯进行检修及更换零配件导致南天大新公司因全面检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零件而导致的损失,但是原审并没有查明南天大新公司损失的事实部分。未能查明南天大新公司的损失与是否支持南天大新公司的损失,在法律上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原审根据《解约协议书》中第5条约定,判令驳回南天大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约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的保养费及材料费结余为77495.3元,《解约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梯维保合同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追索赔偿或违约金。签订《解约协议书》的当时,南天大新公司认为,南天大新公司的一切损失与富士力公司的保养费及材料费结余77495.3元相互抵消后“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正是基于该认识及态度,南天大新公司与富士力公司签署《解约协议书》,否则,南天大新公司不可能在放弃要求富士力公司赔偿的情况下继续愿意向富士力公司支付77495.3元。《解约协议书》签订后,南天大新公司没有对富士力公司提起诉讼,以实际行动来表明当初签订《解约协议书》时“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在富士力公司提出起诉后,南天大新公司才无奈提出了反诉。很显然,在签订《解约协议书》时,南天大新公司对第5条约定的“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南天大新公司在一审时也表明该观点,但是原审仍然根据《解约协议书》第5条约定驳回南天大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天大新公司认为,在原审审判中,南天大新公司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损失的客观存在,而原审无视该损失的存在,从而得出一个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南天大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力公司辩称:第一,《解约协议书》是富士力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同意以77495.3元调解,也愿意与其分担2012年11月6日的电梯事故,但并不表示富士力公司需要对2012年11月6日的电梯事故负责任。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如果欠保养费超过两个月,则我方当事人对电扶梯欠保养而引起的之一切性质的损坏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根据一审的庭审,南天大新公司欠保养费的事实非常清楚,富士力公司无须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第三,2012年11月6日的电扶梯事故并非是因为欠保养所造成的。根据专业鉴定机构的报告显示11月6日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主机电机联轴器一级转动齿轮中部体剃齿,齿轮的供应商是SXX传X设备(XX)有限公司,主机齿轮不是维保合同中的保养范围,因此发生的事故与富士力公司是无关的。综上,南天大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其一,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否系因富士力公司没有尽责履行保养合同义务所致。其二,涉案《解约协议书》是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技术分析报告》显示,涉案电梯事故原因在于主机齿轮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在《解约协议书》中双方也共同确认涉案事故发生系零配件质量问题导致,且南天大新公司亦未对《技术分析报告》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主机齿轮本身的质量不在富士力公司保养合同的义务范畴之内,南天大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由主机齿轮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事故系因富士力公司没有尽责履行保养合同义务所致,故南天大新公司上诉请求富士力公司赔偿其全面检修电梯及更换电梯零件等费用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解约协议书》属于南天大新公司与富士力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的清理行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南天大新公司二审中虽主张上述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但未在一审中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解约协议书》的约定,南天大新公司应及时向富士力公司支付拖欠电梯保养费77495.3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南天大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天大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荻(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