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园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万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越河镇后于家店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许光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哲,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与其主张数量相一致的销货清单,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署名为宇通公司,上诉人与宇通公司签订有同样产品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涉案销货清单系宇通公司代替被上诉人送的货,且被上诉人主张送货数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特别是部分品种规格不符和返修后是否又实际送货的事实,一审法院凭署名为宇通公司销货清单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汉成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能够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汉成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购销合同货款共计3096947元;并自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13份《唐山创元方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轴、高压电缆、电缆轴维修材料,货款总价为3296947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款到发货或货到付款。交货地点、方式为发货至被告大院内。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3296947元。被告已将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30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6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开平区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2017年9月18日被告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另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名称由唐山科创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汉成线缆有限公司。原告汉成线缆有限公司(原唐山科创电缆有限公司)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期间曾委托唐山宇通电缆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汉成公司与被告创元公司签订的《唐山创元方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合同附表、销货清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均能对应,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原告为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际认证抵扣,能够认定合同相对方即原告汉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6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存在缺陷,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在此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其余12份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按30%计算。遂判决: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947元,并以309694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原告汉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1月28日,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电缆轴、高压电缆等维修材料,上诉人支付相应材料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材料,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上诉人理应给付所欠货款。上诉人虽主张销货清单署名为宇通公司,不能证实该部分材料系被上诉人所提供,但唐山宇通电缆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销售清单中的送货单位虽写宇通,但该货物所有权归汉成线缆有限公司所有,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单位名称也均为被上诉人而非宇通公司,故上诉人主张销货清单署名为宇通公司的部分货物无法确认系被上诉人所提供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6元,由上诉人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丽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姚春涛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