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5民初1098号
原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万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北京东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69号特钢公司办公楼十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方大公司)与被告北京东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元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元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元方大公司给付原告东尧公司货款18551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创元方大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给付原告以18551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和2016年9月5日各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进线柜、接地车、验电车等工业品。合同编号分别为BJDR20160816和BJDR20160905,合同金额分别为507570元和77940元,两份合同货款数额共计5855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双方共同签署了送货清单。之后,被告于2016年9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400000元,剩余185510元货款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微信、发催款函等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所欠货款与法与理相悖。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元方大公司与被告东尧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JDR20160816和BJDR2016090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进线柜、接地车、验电车等工业品,合同金额分别为507570元和77940元,二合同总额共计585510元。合同编号为BJDR20160816《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预付款30%货款。2.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进度款50%货款。3.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15%货款。4.余额5%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如所供产品质量无异议后付清。合同编号为BJDR20160905《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预付款30%货款。2.设备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进度款60%货款。3.余额10%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如所供产品质量无异议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签订了送货清单。被告于2016年9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付款共计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设备款的收据一份,剩余185510元货款未付。原告通过发出催款函、电话、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收据、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创元方大公司与被告东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创元方大公司与被告东尧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工业品及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5855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855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2016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货款的期限及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以1523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253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及以7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尧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5510元,并给付原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1523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25378.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以及以779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被告北京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娜
书记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