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开越路888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志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博,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区园区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万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翔,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方大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20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注有“吴铁毅”作为收货人的单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凭证,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3460380.62元货物。原审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购买电缆的凭证,及2016年5月20日的送货单也反映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送货义务的事实。二、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996419.30元货款,原审遗漏了2018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万的事实(庭审中上诉人撤销了该项上诉理由)。

**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否认吴铁毅是其收货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41315.70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00056.56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6741372.26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5月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6年2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640220元的高低压开关柜,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15%,余款一年内付清(付款前提供收据及发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3486197元的电缆,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一年内付清(付款前提供收据及发票)。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011318元的电缆,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40%,余款一年内付清(付款前提供收据及发票)。原告在三份合同出卖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买受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除一套电缆终端头(型号ZR-YJV22-8.7/15-3*120,价值1525.59元)外的其余全部产品供货义务,被告予以接收并使用。截至2018年7月4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2996419.30元(包含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背书的面额为50万元、票号为0010006121284103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为被告开具面额为3032787.33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

5139790.11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查,原告已供应的货物价值8136209.41元,被告支付了249641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639790.1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余款一年内结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并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应以违约方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根据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96419.3元的意见,经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6419.30元中包含一张被告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背书的票号为0010006121284103面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持有该票据进行兑付时因委托凭证付款人信息错误和账户内无款造成无法兑付。本院认为,虽然票据具有支付功能,票据可以作为结算的工具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货款结算。但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当接受票据的卖方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承兑时,其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请求交付票据的买方另行支付货款,法律并未禁止。本案原告创元方大电气公司持有被告中运地产公司交付的票据,在票据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时,其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后,原告应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对于其辩称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供收据及发票,但原告未按约定先行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因此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产品出厂带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中并不存在上述能够足以说明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原告已构成违约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出厂带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件,付款前提供收据及发票。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和提供相关文件及发票,但提供收据、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系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出卖人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成为买受人拒绝依约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同时,在买卖交易中卖方有提供收据、发票、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的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该义务时,买方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创元方大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39790.1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639790.11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0元,减半收取29495元,由被告**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运地产公司在一审庭质证中并未对创元方大电路公司提供的吴铁毅作为收货单位签字人的送货清单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创元方大电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履行供货义务的品种、数量等相关证据,结合有的送货单中存在吴铁毅与李红星共同签字事实,上诉人提出送货清单中收货单位吴铁毅签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凭证的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8.0元,由上诉人**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祥

审判员  刘群勇

审判员  李宝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