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红等与占洪元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323民初32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原告:*苏红,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占洪元,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99451733G。
法定代表人:曹连生。
原告***、*苏红与被告占洪元、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原告***、*苏红以被告已偿清租赁款为由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红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苏红负担。
审判员林艳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