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袁州区源仙台鑫诚租赁站与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02民初312号之一
原告:袁州区源仙台鑫诚租赁站,住所地:袁州区源仙台同安驾校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02MA373RG27Y。
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生,南昌进贤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9945173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州区源仙台鑫诚租赁站与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洪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赣090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占洪元在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袁州区源仙台鑫诚租赁站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州区源仙台鑫诚租赁站的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