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323执7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丰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99451733G。

法定代表人:曹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72905.9元。立案之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高消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等财产信息,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35094元,扣除本案执行费8129.06元,剩余26964.94元申请执行人萍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领取。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0年12月30日已执行26964.94元,未执行545940.96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以终本约谈的形式,将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颜 强

审判员 曾莉华

审判员 谢智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