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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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2899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4幢S36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F03CM94。
经营者:刘全江,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墩子湾村堕塘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民主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86574787。
法定代表人:刘清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严雨飞,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磊磊,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与被告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魏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刘全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被告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金额94399元,并约定被告魏磊磊为被告吉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后被告魏磊磊称需要增加采购货物,共计14807元,原告发货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增加部分货款,经多次沟通未果。
被告吉源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清风已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刘全江付款20000元,被告吉源公司付款金额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应将多付部分返还;2.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且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吉源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解决;3.原告尚未向被告吉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吉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魏磊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1.《灯具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魏磊磊系项目负责人。
2.送货凭证5份,证明原告已将增加的价值14807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处。
3.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汾湖洋砂荡项目、张浦镇新吴街项目截至2021年3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46020元。
4.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被告在微信中确认至今尚欠货款14807元。
5.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原告曾提醒被告如产品有损坏可以在保修期内退给原告维修。
被告吉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合同涉及项目为张浦镇新吴街综合改造项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货物并非属于该项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根据送货单时间来看,本案所涉项目尚在质保期内,原告却怠于处理其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吉源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魏磊磊签字系职务行为,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之间,与被告魏磊磊无关。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送货单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未处理。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吉源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由原告开票后被告吉源公司付款。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页聊天记录的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即便当时原告确有提出如有损坏退回维修,也不代表被告吉源公司此后没有向原告提出维修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对接并不仅仅只是通过微信,双方之间亦有通过电话、以及当面等多种沟通方式,目前确有部分灯具存在不亮的质量问题且仍在质保期内,被告吉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更换。
被告吉源公司针对其答辩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2021年4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经营者转账20000元。
2.新吴街项目照片6份、洋砂荡项目照片2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是另案中的合同定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尚在质保期的产品原告愿意返修;保质期未到前原告曾询问被告魏磊磊是否有需要返修灯具,但魏磊磊一直未反馈。
被告魏磊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吉源公司认可该20000元实际为案外“中华园”项目定金,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吉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仅凭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灯具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吉源公司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团结桥-银河路)综合改造项目提供户外照明灯具,另约定被告吉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魏磊磊。
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吉源公司交付涉汾湖洋砂荡、张浦镇新吴街两个项目共计价值13247元的货物。2020年10月19日,原告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称“魏总,这是后期发快递去的货,清单4张,金额13247元(未付款)也没签字,你记一下,以免时间长了产生误会”,被告魏磊磊回复称“好的”。2021年3月1日,被告魏磊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汾湖洋砂荡项目尚欠货款35380元,张浦镇新吴街项目尚欠货款10640元,合计欠46020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吉源公司交付价值1560元的货物,此后原告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称“结算单上总的46020元+3月29号会所用的1560元=47580元-1月4日山水代付货款32773元=14807元”,被告魏磊磊回复称“知道了”。
庭审中,被告吉源公司明确2021年4月2日支付的20000元系案外“中华园”项目的合同定金,对汾湖洋砂荡项目、张浦镇新吴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807元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由被告魏磊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吉源公司亦认可汾湖洋砂荡项目、张浦镇新吴街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480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8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吉源公司认可其于2021年4月2日支付的20000元实际系另一项目定金,现双方因该项目产生纠纷,被告吉源公司可另行主张。被告吉源公司另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应先向被告吉源公司开具发票,经查,根据被告吉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系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吉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被告魏磊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签订了《灯具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魏磊磊系被告吉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吉源公司亦认可被告魏磊磊为其员工,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吉源公司,原告对被告魏磊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魏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货款14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80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旺达五金电气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苏州市吉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玮
二○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蕾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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