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

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盐商外初字第42号
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海珍、王文甲,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尔良。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佳丽,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90.93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珍、王文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就美林大酒店高低压配电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该项目的牌号商标为虎牌,价格为288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买受人图纸及技术协议生产和检验;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标的物属出卖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三天内付买受人保证金合同价10%,买受人七天后付出卖人20%,货到现场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后付至合同价40%,同时买受人退回出卖人保证金,余款60%在验收合格通电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就尚欠的货款2227000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一份,载明:2014年7月支付100000元、8月支付100000元、9月支付200000元、10月支付600000元、11月支付1000000元、12月支付227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出卖的货物并就货款出具还款计划后,应按约支付。现,其逾期不付,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2227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了因双方未约定而无需承担的抗辩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自每笔款项的逾期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8490.9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耐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27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08490.93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84元,由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