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工业区(清水潭上村、陆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7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首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沧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因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该约定所表达的意思实际是向沧州市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综合考虑标的数额的同时,管辖法院是可以确定的。其次,合同大多是双务的,而且绝大部分是有偿的,所以应当以金钱以外的义务即合同主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主义务是交付货物,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交货地点。民诉解释第十八条主要是对借款或借贷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咏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择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河北省沧州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法院,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