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1年11月7日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锡猛,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盛通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盛通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沧民终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该再审案件执行及关联案件审理期间,与该案相关的其他重要事实出现或被确认,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5)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3)沧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经审理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沧州市新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或新光电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甫政、张文登,原审被告盛通公司董事长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第三人新光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王某某将河北盛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称,其是河北盛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的创办人和股东,为扭转公司多年亏损、拖欠职工工资的惨局,在股东会议上其在质询其他两位股东明确表示不承包后,出面承包并签订了由董事长提出并核定的《承包协议》。董事长书面确认承包自2009年3月11日起。***王某某与2009年3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用,《承包协议》生效。但被告却拒不履行《承包协议》,办理交接手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职工尽快拿到被拖欠的四个月工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承包协议》,限期办理交接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承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等证据。
盛通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2月10日公司组织股东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对外承包,后于2009年3月11日、13日又两次召开股东会商议承包事宜,最后均未对外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2010年6月30日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张洪光,承包期限为三年,3013年6月30日公司又与张洪光续签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通公司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了股东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09年3月11日至3月13日期间),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盛通公司企业变更信息,2010年盛通公司与张洪光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
第三人新光电子公司述称,新光电子公司在2008年与盛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新光公司按期交纳租金,该租赁协议已被法院确认为有效。
经审理查明,盛通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法定代表人张欣、***王某某和张宝友张某某。***王某某(争议承包协议中的乙方)主张于2009年2月10日与盛通公司(争议承包协议中的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盛通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有张欣、***王某某和张宝友张某某的签字,乙方有***王某某签字。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因盛通公司经营多年,年年亏损,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甲方同意将盛通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流动资产承包给乙方使用,在使用期内,乙方负责维修,保证机器及设施等完好的程度,并能保证正常使用运转,厂房和办公楼正常维护(固定资产见附表);承包者应当由有能力的人来承担,有经济基础、市场来源、懂企业管理、有交通行业的人员;股东以外的人员承包,必须有一名有股权的人来担保,交不上款,担保人用自己的股权抵押(每股为6万元);承包期为10年,甲方用现库存原料作为乙方流动资产使用,2009年向甲方交承包费45万元,自2010年至2018年每年交承包费50万元,每年分两次交纳;签订合同日为第一批30%,剩余部分12月30日交清;乙方用帐户转拨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办理,一年两次,如年底乙方交不齐承包费,自己提现金解决,现金不足可用股权顶抵;甲方在乙方承包期间内,不参与人员、经营、生产、财务等管理,由乙方自主经营;该协议自2009年3月11日开始执行。2009年3月12日,***王某某汇入盛通公司银行账户13.5万元,主张系合同约定2009年应交承包费45万元的30%。
另查明:1、2008年6月15日新光电子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由盛通公司将公司综合办公楼(二层东四间留用,会议室公用)租给新光电子公司使用,租金每年8万元。该租赁合同已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确定租赁合同有效。
2、2009年3月11日,盛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张欣、***王某某、张宝友张某某,会议内容记载为:……三、经三位股东商议,公司拟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前商议公司的财务、欠账等问题如何处理:……3、承包协议已定,自2009年3月11日起,承包人为……。由张欣、***王某某、张宝友张某某三人签字确认。2009年3月13日盛通公司再次召开董事会,参加人员为张欣、***王某某、张宝友张某某,会议内容记载为:……二、商讨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1、***王某某股东讲自己的意见,①2009年3月11日,三股东已签字,承包协议应生效,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2、董事长张欣讲自己的意见,……②盛通公司承包人根据实际出发,承包人在7日之内要上交工程量……4、承包人***王某某针对董事长张欣的意见进行答复……②对于董事长的第2条意见,应按承包协议进行,完成各项交接手续后于1个月后,上报工程施工计划。5、董事长讲第3条意见,张宝友张某某经理在3月底前进驻工地,在3月底不能进驻工地承包无效。6、张宝友张某某总经理不同意董事长讲的第3条意见中的后半句。董事长阻挠按《承包协议》办理交接,影响我执行《承包协议》,违约责任由董事长负责。(***王某某)7、董事长讲第4条意见,没有工程无法办理交接手续,不办理交接手续我无权去承接工程。在办完交接后我保证一个月内上报施工计划。(***王某某)……以上事实有董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实。
3、2010年6月30日盛通公司与新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公司部分资产交与张洪光经营,承包期限是2010年度至2012年度,承包费为2010年度60万元,2011.2012年度均为80万元;2013年6月30日,盛通公司与新光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又重新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继续由张洪光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费为2013-2014年度为80万元,2014-2015年度为85万元,2015-2016年度为90万元;以上事实已被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合同是否成立。而合同成立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充分协商;当事人形成合意。
(一)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的合同需包括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双方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素。合同如需成立,则需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即合同必须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而本案涉及的合同起草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起草人为张洪光,盛通公司董事长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双方是在发生争执且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董事会记录、“承包协议”上签字。***王某某与盛通公司三位股东签订承包协议时,对于已经存在的2008年新光电子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提及,对于能影响整个协议履行的这一重大事项,协议未提及显然是不全面的,而***王某某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包括盛通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流动资产,这其中亦包括盛通公司的综合办公楼,盛通公司在2008年先将办公楼大部分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而后又与张洪光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协议书,显然房屋租赁协议和盛通公司与张洪光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及实现目的上是相统一的,而与***王某某所主张的签订于2009年2月10日的承包协议是不能同时履行,实现目的也是相悖的,足以证实***王某某主张的与盛通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是不全面的,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是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完善的。
(二)关于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标的是否充分协商。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盛通公司办公楼已租赁给新光电子公司并交付使用至今,盛通公司与张洪光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张洪光也已履行合同至今。本案争议的协议***王某某自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除交付了13.5万元的承包费后,再无实际履行内容,另外,***王某某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十年,现履行期限已过七年,如再继续履行,一是不一定符合当事人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二是时过境迁,履行已无实际意义。在当事人欠缺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也失去法律基础。
(三)关于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而***王某某与盛通公司在2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如需进一步完善从而构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需要通过股东会研究决定,***王某某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先,两次股东会的召开在后,因此应以股东会研究决定的结果确定***王某某与盛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性质。结合2009年3月11日、3月13日的两次董事会记录的内容,其中记载“经三位股东商议,公司拟进行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前商议公司的财务、欠账等问题如何处理”,该段会议记录反映出在“3月11日,公司打算将公司对外承包经营,三位股东在对外承包经营前将财务、欠款等问题进行商议”,而在3月13日再次召开的董事会上,***王某某本人也表示“①2009年3月11日,三股东已签字,承包协议应生效,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在之后的股东会上,***王某某、张欣、张宝友张某某均对承包方案又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最终未就承包经营问题达成任何合意,且***王某某本人也表示了“协议暂缓执行”。
综上所述,***王某某主张其与盛通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但现有证据证实,在“承包协议”签字过程中双方就发生争议。张欣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该企业承包给张洪光,***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同意承包给张洪光,继而在“承包协议”签字,双方在签字过程中利用技巧,各打算盘,该“承包协议”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承包协议”中对公司主要资产的实际控制情况(办公楼出租)未予涉及,(2014)沧民终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王某某对办公楼出租情况知晓,双方明知公司主要资产处于出租状态,存在交付障碍,但在研究承包时却不予提及,不能体现就承包标的进行协商,不能认定承包、发包涉及主要资产标的处置方案意思表示真实。研究该承包协议的过程中***王某某也表示“但有关问题,可以进一步完善,协议暂缓执行”,且***王某某在表示了暂缓执行后,其与盛通公司未就承包达成一致意见,说明该“承包协议”需要进一步完善,事后没有进一步形成合意,不具有协商一致的基础条件。综上所述,该“承包协议”虽然形式上签订,但是在双方欠缺合意,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签订,该“承包协议”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加以完善,实质上是承包意向或承包方案,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条件,应依法认定承包协议不成立。***王某某要求盛通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限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盛通公司应返还***王某某交付的13.5万元“承包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盛通路面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五日内返还***王某某13.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