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0189718-3。
负责人张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玲、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永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承揽(主管)工程业务,被告承诺将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原告作为提成,即3205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38788.83元,对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7月24日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后,就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的款项,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揽工程业务款88788.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追回约定的一切欠款,但是目前欠款还未追回,等该款项追回后,被告方依约支付有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承揽(主管)工程业务,被告承诺将利润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给原告作为提成,即320500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上款项减除后甲方所支付给乙方的剩余提成为138788.83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万元后,尚欠88788.83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提成款项88788.83元且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8878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始主张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款追回后,被告方依约支付有关费用”的辩论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虽有责任协助被告追回欠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提成款系以追回一切欠款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揽工程业务款88788.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4.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