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沧执字第17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渤海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河北一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沧仲裁秘字第00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沧执字第172号。因被执行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沧州市新华区辖区,为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方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第21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沧仲裁秘字第0021号裁决书,指定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文庆
代理审判员*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