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1372号
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山路17-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73033272F。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道口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2B134464158。
法定代表人:汪永栋,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马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416Q。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马井镇党委组织委员。
原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宿州大屯公司)与被告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民委员会(简称马井镇道口村委会)、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简称马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州大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晴,被告马井镇道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永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被告马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大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井镇道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1948元,马井镇政府支付1480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宿州大屯公司与马井镇政府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宿州大屯公司以298052元价格承建马井镇道口村委会村级组织活动场所365㎡,后因马井镇道口村委会的实际需要,将案涉工程扩建为540㎡,两层变更为三层,总价款变更为498000元。宿州大屯公司已完成工程交付投入使用,但两单位仅支付工程款24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推托不付,宿州大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马井镇道口村委会辩称,宿州大屯公司诉讼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属实,但现在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
马井镇政府辩称,马井镇政府与宿州大屯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属实,马井镇道口村委会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由其自行承担,马井镇政府愿意协助偿还相应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变更协议及工程签证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井镇政府为建设马井镇道口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通过招投标程序,宿州大屯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298052元,建设工期二个月;宿州大屯公司指定任金珠为工地代表;等等。施工期间,马井镇道口村委会与任金珠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变更协议及工程签证单,将合同工程建筑面积由365㎡扩建为540㎡,两层变更为三层,总造价298052元变更为498000元,增加造价20万元。宿州大屯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后交付使用;马井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承包合同确定价款148000元,马井镇道口村已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其中2016年5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6年10月22日付款40000元、2017年10月2日付款50000元(借条形式),尚欠变更协议确定价款90000元。宿州大屯公司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宿州大屯公司与马井镇政府及马井镇道口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变更协议真实有效,宿州大屯公司已履行完成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马井镇政府与马井镇道口村委会应及时结算给付相应工程价款。现马井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48000元,马井镇道口村委会尚欠工程款90000元,宿州大屯公司要求其给付相应欠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
二、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萧县马井镇道口行政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元,被告萧县马井镇人民政府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