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安,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朝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杨楼镇徐商公路北侧iv>
法定代表人:范建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大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勇安、萧县朝晖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萧县朝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大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宿州大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勇安、萧县朝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即***、韩勇安,宿州大屯公司非该买卖合同方,故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审已经认定宿州大屯公司与韩勇安系工程分包关系,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宿州大屯公司是否要对其分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所要审查的内容。原审以宿州大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韩勇安判决其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与韩勇安做的交易后,***问韩勇安要钱,韩勇安说没有拿到政府一分钱,政府把工人工资解决了,***材料款政府说下来就钱给***,韩勇安称没有钱,但说有5万元保证金在宿州大屯公司,韩勇安还给***提供了合同,***一直找韩勇安要钱,要不到钱,***才起诉的。
朝晖公司辩称,朝晖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一审判决朝晖置业不承担责任正确。砂石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款的范畴,朝晖公司也不承担任何垫付,根据以上两点,宿州大屯公司对朝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韩勇安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勇安、宿州大屯公司共同给付黄沙货款75000元;萧县朝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萧县朝晖公司开发建设萧县杨楼镇张口新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宿州大屯公司承包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图纸内全部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按平方包死价全垫资;宿州大屯公司与韩勇安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韩勇安施工,韩勇安缴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韩勇安施工期间,韩勇安(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工程所使用黄沙、石子材料由乙方负责供应,普通黄沙价格每吨为75元,石子为85元,上下浮动2元不变;满3000吨结算2000吨价款,二个月内用不到3000吨必须结清全部价款。***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供应黄沙900余吨,由郭莎经办接收,但韩勇安仅组织施工部分工程即撤离了工地,未及时结算支付黄沙价款,经核算***供货折合价款69207元。后***向韩勇安、宿州大屯公司及萧县朝晖公司追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韩勇安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履行用于宿州大屯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韩勇安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期限及时结算支付相应价款;韩勇安及宿州大屯公司已撤离施工场地,宿州大屯公司对其分包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主张宿州大屯公司及韩勇安共同偿还尚欠货款本息7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宿州大屯公司收取韩勇安工程保证金以及是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案涉砂石供应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萧县朝晖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及履行参与人,也与萧县朝晖公司和宿州大屯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故***要求萧县朝晖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宿州大屯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宿州大屯公司、韩勇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黄沙货款本息7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宿州大屯公司、韩勇安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萧县朝晖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宿州大屯公司承建,宿州大屯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韩勇安施工,并与韩勇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韩勇安在施工期间与***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依据该合同给韩勇安供应沙石,韩勇安没有及时给付***沙石货款,要求韩勇安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勇安与***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是韩勇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宿州大屯公司的公章,而且***认可其是与韩勇安做的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宿州大屯公司给付沙石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宿州大屯公司与韩勇安共同给付***黄沙货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宿州大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2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韩勇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砂石货款本息7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韩勇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姚 强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王思嫚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