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黄新路中段东侧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齐门路平家巷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再审申请人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旭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屯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购买材料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并未刻制项目部的公章,公章系**安私自刻制;原审判决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的有权代理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经合法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旭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旭峰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其是给大屯公司打工的,旭峰公司所供钢材都用在大屯公司工程上了。原判由大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向大屯公司登记的住所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大屯公司申请称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安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大屯公司应当知晓***只能以大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旭峰公司根据大屯公司承包***张口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安具有大屯公司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大屯公司张口新村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安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大屯公司承担,大屯公司应向旭峰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大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州市大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孟进
审判员*刚
审判员周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